(2017)豫1623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云,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600号自诉人张秋云,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生于1968年11月18日,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人刘杰,女,1971年7月3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现住河南省商水县。自诉人张秋云以被告人刘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张秋云、被告人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与被告人刘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刘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杰辩称,我认罪伏法,我已经履行完毕,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刘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事项为:被告刘杰、崔治红连带偿还张秋云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宣判后,刘杰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人刘杰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有(2015)商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和解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张秋云指控被告人宁二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秋云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艳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梦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