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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与被告康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康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719号原告: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朱亭镇高升组蔡家段家组。经营者:张小娟,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蒸湘区人,个体户,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中,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康中华,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与被告康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中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3473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砾石,原告依约供应砾石后,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0元。又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473元。综上,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05473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恳请支持。被告康中华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砾石,原告依约供应被告砾石,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砾石款92000元,并出具欠条。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公民信息检索单、欠条等经过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与被告康中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砾石,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经结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92000元。依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结算对账,从而明确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5年4月14日起算,又因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是尚欠货款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故该部分损失计算的本金应当为92000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的标准计算,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合作关系,同时被告所欠货款截止至开庭时止已经逾期支付超过两年零三个月的时间,本院认为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年利率水平加收40%的标准计算原告方逾期付款损失为宜,计算式为[92000元x27天(2015年4月14日一2015年5月10日)x5.75%÷360天+92000元x48天(2015年5月11日一2015年6月27日)x5.5%÷360天+92000元x59天(2015年6月28日一2015年8月25日)x5.25%÷360天+92000元x59天(2015年8月26日一2015年10月23日)x5%÷360天+92000元x615天(2015年10月24日一2017年6月30日)x4.75%÷360天]x140%﹦14115.23元,原告主张按照13473元计算,系放弃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康中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货款92000元;支付原告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逾期付款损失13473元(已计算到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09.46元,减半收取1204.73元,被告康中华负担120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唐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晰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