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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宜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10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宜文,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宜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宜文经事先手机QQ联系后,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松石大道X号X栋X-X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8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张宜文被民警当场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民警另当场从张宜文的家中查获1包净重1.98克的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张宜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张宜文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宜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宜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宜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二、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心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