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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杰、徐丰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徐丰,赵玉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汉族,1975年5月3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羽,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丰,女,汉族,1974年3月31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羽,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红,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张杰、徐丰与被上诉人赵玉红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玉红因托请张杰给其朋友的子女找工作,于2016年以���金方式两次给付被告100,000元,张杰于2016年9月3日向赵玉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赵玉红现金60,000元,承诺两个月归还。2016年12月4日,张杰向赵红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赵红玉现金40,000元。张杰、徐丰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赵玉红委托张杰帮其朋友子女找工作而起,双方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中,赵红玉欲以高额资金委托张杰通过非正当途径安排其朋友子女到事业单位工作,双方的行为扰乱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就业秩序,是对其他劳动者所享有的平等就业权利的侵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所设立的委托关系无效。双方委托关系无效后,针对赵红玉向张杰交付的款项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杰收取赵红玉委托款项并向赵红玉出具两份欠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欠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审法院对赵红玉主张张杰返还其欠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徐丰与张杰系夫妻关系,现赵红玉主张徐丰就张杰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理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杰、徐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玉红返还欠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杰、徐丰共同负担。张杰、徐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杰是依据民间借贷纠纷进行答辩和举证,而赵玉红已经明确该案并未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请或者要求其撤诉另行起诉,但一审人民法院,确私自将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并依据委托合同纠纷关系对本案进行判决,明显错误,同时如果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关系,张杰是否完成了委托事务,是否将赵玉红所支付的款项用于委托事务使用,若用于委托事务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授权人即本案赵玉红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如果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徐丰并未是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其不应作为被告,赵玉红将徐丰列为被告明显错误。本案中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关系,赵玉红所支付款项均用于办理委托事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存在债务也仅属于张杰的债务,与徐丰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赵玉红答辩称:张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杰没有证据证明赵玉红有过错。张杰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赵玉红与张杰之间存在欠款��纷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杰向赵红玉出具的100,000元欠条,是基于双方无效的委托关系而产生的,对赵红玉向张杰交付的款项,张杰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张杰收取赵红玉委托款项并向赵红玉出具两份欠条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张杰应当返还赵红玉欠款100,000元整。原审法院认定徐丰与张杰系夫妻关系,赵红玉主张徐丰就张杰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张杰、徐丰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杰、徐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