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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杨晓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国,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苗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国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珺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国及其辩护人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晓国驾驶广水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号牌为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载9400kg炸药)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0KM+950M路段时,与在道路前方同向行走的未知名男子相撞后,又与路边的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未知名男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晓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晓国驾驶的号牌为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晓国的供述与辩解;接处警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提货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河卫生院死亡证明、认尸启事、火化证明;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2017)广水矫调字第10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国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晓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晓国已支付被害人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晓国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对其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