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安丘市大汶河骏安电子技术服务部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豪丽斯绣花加工厂、丁红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大汶河骏安电子技术服务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豪丽斯绣花加工厂,丁红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228号原告:安丘市大汶河骏安电子技术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贾戈立交桥东侧路北300米。个体户,经营者:吕征,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樱园小区东区**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梅,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豪丽斯绣花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唐溪综合市场*楼。个体户,经营者:丁红生,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丁红生,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景明,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丘市大汶河骏安电子技术服务部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豪丽斯绣花加工厂(以下简称豪丽斯绣花厂)、丁红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支票款40000元以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从客户处收到由被告开出的一张支票(出票日期:2015年6月30日,支票号码:10504430/30810190,支票金额67500元)。支票到期后,原告向银行兑现时,因填错支票内容(即填写了被背书人一栏)而不被银行接收。随后,原告找到两被告协商支票兑现事宜,经协商后两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给原告支票款27500元,余款协商无果,因此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支票1份、个人客户账户主档查询资料1份、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采购单及对账单各1份。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所持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而原告未在出票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无权要求两被告按票支付款项;2.退一步讲,纵然不考虑票据权利丧失问题,原告并未举证其合法取得涉案支票的事实,也没有证明其已支付对价,更没有提供银行退票证明,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两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被告不曾因票据原因向原告付款,现在也没有义务因票据原因向其付款。事实上,涉案支票是2015年两被告支付给深圳市晶鑫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的货款,因票据到期后没有兑现,两被告按晶鑫公司要求分批另行转账,67500元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在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应循其获得票据所依据的民事关系向前手追偿,而不应向两被告追偿。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收据及支票存根各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两被告拖欠晶鑫公司货款,两被告于2015年4月将涉案支票交付给晶鑫公司的杨林。该支票为远期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票据金额67500元,付款行江门荷塘支行,出票时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因晶鑫公司拖欠安丘市德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货款,2015年4月21日,晶鑫公司将取得的支票交给德丰公司以偿还货款。其后,德丰公司又将涉案支票交给原告,德丰公司并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取得支票后,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并在支票背面的背书人栏签章,同时在被背书人栏也填上自己名字。原告在银行兑付时,银行告知其在支票被背书人栏填写自己名称不合规定,银行不予收票。此后,原告向两被告进行追讨,丁红生于2015年7月21日转账支付了275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才起诉出票人,属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本案立案时定为追索权纠纷不当,本院已经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故此订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豪丽斯绣花厂开出支票时将收款人栏留白,应视为认可由持票人补记,故原告从合法途径获得支票后补记自己为收款人并无不当。豪丽斯绣花厂开出的支票是有效票据,原告在填写支票背面内容时,将自己记载为被背书人导致付款人拒绝接收票据,但这不属于导致票据无效的情形,在原告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原告仍有权向豪丽斯绣花厂诉请返还票据利益。两被告经协商已经支付27500元给原告,尚欠40000元,豪丽斯绣花厂应当支付给原告。豪丽斯绣花厂是个体工商户,丁红生是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丁红生应当一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起算日及计算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以证明其另行付清了支票款给晶鑫公司,但因晶鑫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无法查清两被告拖欠晶鑫公司多少货款,两被告提交证据的付款也可能是支付票据款之外的欠款。此外,两被告于2015年4月份开出了支票给晶鑫公司,在晶鑫公司不退回支票且双方不声明支票作废的情况下,两被告仍同意支付票据款也不合常理。由上,两被告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已付清支票款给晶鑫公司,应认定两被告因此获得利益。对于两被告认为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豪丽斯绣花加工厂、丁红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丘市大汶河骏安电子技术服务部返还票据利益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豪丽斯绣花加工厂、丁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