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欧阳程光与周伟、赖红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程光,周伟,赖红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民初265号原告:欧阳程光,男,汉族,1971年8月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现住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张瑞鉴,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周伟,男,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被告:赖红祥,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原告欧阳程光诉被告周伟、赖红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张瑞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赖红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程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周伟给付原告欧阳程光投资款168582元,工程利润249175.45元,共计417757.45元;二、判决被告周伟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本地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阳程光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试若其于2016年12月31日付款,该利息则为80077.14元;三、判决被告周伟依照林强所诉一案之第一项判决将所欠林强租金125300元给付原告欧阳程光,并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其占用该125300元的利息;四、判决被告周伟将原告欧阳程光负担的林强所诉一案的案件受理费1403元支付给原告欧阳程光;五、判决被告赖红祥从其尚欠周伟工程款中将上列周伟应当给付原告欧阳程光的款项给付原告;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欧阳程光与被告周伟合伙承包被告赖红祥承包的贵阳市观山湖区站东路南段阳关隧道出口左侧2号地块平基土石方工程,先进场施工,后由被告周伟与赖红祥于同年5月20日补签合同。合伙期间,原告投资168582元,被告周伟投资224907.8元。同年8月1、2日,经结算,原告与被告周伟双方对合伙投资款、合伙债务及利润分配签署《证明》、订立《工程解除合作协议书》,从而终止合伙关系。证明、协议约定:合伙工程利润原告欧阳程光与被告周伟每人分配249175.45元。原告或被告接手工程,接手方在工程量完成100000m3,收到进度款时一次性付给对方投资款及利润金,若超期付款,按当地商业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合伙债务,由接手工程的一方负责偿还。合伙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与林强订立《工程机械合同》,承租林强的小松360-7挖机用于合伙工程而欠林强租金,此乃原告经手的合伙债务。合伙终止后,被告周伟随即接手原合伙工程,并于2015年12月19日和2016年1月3日、2017年1月26日先后收到被告赖红祥给付的工程进度款500000元、320000元、100000元,共计920000元。依约被告周伟一经接手原合伙工程就应当支付合��体所欠林强的租金,但其却一直拖欠不予支付,致使林强提起诉讼而造成原告欧阳程光经济损失,被告周伟应当偿付原告损失。被告周伟收到第一笔进度款500000元的2015年12月19日就应当给付原告投资款168582元、利润金249175.45元,但其隐瞒收到进度款的事实而一直不予支付,其应当偿付逾期违约利息。此外,原告与被告周伟合伙承包及其后来独立承包的工程,被告赖红祥是原始承包人,合伙施工及周伟独立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赖红祥都是受益人,且被告赖红祥尚欠被告周伟工程款,因而被告赖红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周伟长期拖欠林强租金,林强将本案原告欧阳程光诉讼到庭,虽然追加周伟、赖红祥为共同被告,但林强并不认同所欠租金由被告周伟支付的债务转移,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欧阳程光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强欠款人民币125300元,并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人民币1253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确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3元由被告欧阳程光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欧阳程光与被告周伟合伙承包被告赖红祥承包的工程,合伙终止后,被告周伟接手该工程,且被告赖红祥尚欠被告周伟工程款,因被告赖红祥系工程受益人,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伟未依终止合伙的约定支付林强租金、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应得利润金,应当依约履行债务。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赖红祥辩称,其于2015年从贵州世纪金隆土石方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贵阳市观山湖区站东路南段阳关隧道出口左侧2号地块的平基土石方工程项目,2015年5月20日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周伟,由于其他因素,该工程于2015年8月就停止施工,其与周伟签订的承包合同也就因此解除,工程款项已经和周伟结算完毕。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阳程光与被告周伟合伙承揽贵阳市火车北站东广场2号地块土石方工程,2015年8月1日,双方签署《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周伟和欧阳程光两人共同投资开挖贵阳市火车北站东广场2号地块土石方工程,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双方已付的费用清单如下:周伟26866.56元,欧阳程光5100元,以上费用不管周伟后面的工程或者欧阳程光做后面的工程都要支付给另一方费用”。2015年8月2日,原告欧阳程光与被告周伟再行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由周伟和欧阳程光两人共同投资开挖贵阳市火车北站东广场2号地块土石方工程,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周伟和欧阳程光两人投资金额如下:周伟付赖总好处费10万、费用98041.3元;欧阳程光付赖总好处费10万、工地费用63482元。以上所有费用不管周伟做后面的的工程或者欧阳程光做后面的土石方工程都要支付不做此工程的另外一方所有费用”。同日,原告(甲方)欧阳程光与被告周伟(乙方)签订《工程解除合作协议书》及《证明》一份,《工程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位于贵阳××山湖区火车北××东广场××号地块土石方开挖工程,由于双方各种原因未能达成一致,现双方决定解除合作关系,工程投入如下:甲方投入168582元,乙方投入224907.8元,及工程利润每人249175.45元。甲方合计417757.45元,乙方合计474083.23元,双方协商决定以上投资款���前期工程利润款,在甲、乙双方工程任何一方接手施工工程,在工程量完成十万立方米收到进度款一次性付清另一方___元,投资款及工程利润,或按双方约定日期付款付清,如超期付款则按当地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支付”。《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由周伟和欧阳程光两人共同投资开挖贵阳市火车北站东广场2号地块土石方工程,未付柴油款和挖机款如下:柴油:7月5日—7月14日止23900元,7月14日—7月31日止25840元;360挖机5月20日-7月16日止87733元,7月17日—7月31日止21933元;320挖机7月6日—7月16日止9533元,7月17日—7月31日止12133元,不管周伟做后面的工程或欧阳程光做后面的工程,以上所欠的款项都要负责支付”。2016年10月12日,案外人林强以原告欧阳程光、被告周伟、赖红祥、贵阳世纪金龙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360型挖掘机租金125300元��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0111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欧阳程光因与案外人林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且合同已经如约履行,判决欧阳程光向案外人支付125300元。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欧阳程光与被告周伟之间于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2日期间就土石方开挖工程建立个人合伙关系,根据双方签署的《证明》、《工程解除合作协议书》,双方对各自的投资及因工程发生的尚未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并且约定各自对工程的支出均由2015年8月2日后继续承揽工程的一方负责支付,同时双方核算的工程利润为每人享有249175.45元。根据被告赖红祥的答辩,涉案土石方工程系其承揽后转交由被告负责施工,且与周伟已经结算支付完毕。故可认定原告欧阳程光与被告周伟解除个人合伙关系后,由被告周伟继续施工并且与赖红祥结算完毕,原告欧阳程光据此诉请被告周伟按照《工程解除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欧阳程光和被告周伟签署的未付挖机款的《证明》,360型挖机2015年5月20日至7月31日未付款项为87733元+21933元=109666元,(2016)黔0111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的款项为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10日款项125300元,考虑到原告欧阳程光与被告周伟就挖掘机款项仅确认至2015年7月31日,结合被告赖红祥陈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才终止,故本院认定原告欧阳程光诉请的(2016)黔0111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的款项125300元系合伙发生的未付款,根据原告欧阳程光与被告周伟的约定,挖机的未付款应当由周伟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的投资���、工程利润、挖掘机租金均予以支持,但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工程解除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诉请的投资款、工程利润的延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较为适宜。至于挖掘机租金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参照(2016)黔0111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处理。被告赖红祥与原告欧阳程光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赖红祥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阳程光支付投资款168582元、工程利润249175.45元,共计417757.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17757.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阳程光支付挖掘机产生欠款125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53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欧阳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伟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荣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胜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