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君威营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刘清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君威营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刘清华,黄聿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再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君威营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山东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琛,山东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清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聿修。上列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青岛君威营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清华、黄聿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鲁02民申4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王圣琛,被申请人黄聿修及其与刘清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峰、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威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6)鲁02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2、撤销(2014)即民初字第68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3、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购买协议》于2013年8月7日解除,该公司不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赁费及利息;4、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刘清华、黄聿修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均未对其提交的证据《信访答复意见书》进行质证和认证,在两审判决书中也未提及,应视为新证据。该证据指出:(1)刘清华未缴纳约定的定金,构成违约;(2)涉案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属于违法用地;(3)刘清华与龙泉镇政府签署《用地协议书》未经过招拍挂程序,与2007年国家土地政策相违背,而合同中约定应以国家有关征地规定为准;(4)北安街道办事处以张贴《通告》的方式送达告知刘清华,停止其对该土地的使用,终止原用地协议。该证据可证明北安街道办事处对涉案土地提出权属主张,该公司根据政府的要求,停止土地使用,被申请人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双方租赁协议不能实现,构成违约。2、该公司在找被申请人未果的情况下,只得应政府要求停止使用土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有权解除合同。该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提起租赁协议解除之诉,该案发回重审后,于2016年6月1日才向其送达一审判决,该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上诉。而本案刘清华、黄聿修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015年9月1日,二审判决时间:2016年4月20日。根据上述时间,在审判逻辑上,本应先审理租赁协议是否解除之诉,再审理租金之诉,但本案在租赁协议解除之诉未审结前,即认定租赁协议有效,并要求按该协议支付租赁费和利息,与事实不符。3、北安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8月7日张贴《通告》后,被申请人已不能保证该公司对出租物的正常使用,该公司依法可要求减少或者不支付租金。一、二审法院对该情势变更未予认定,有违公正。刘清华、黄聿修辩称,1、信访答复意见书在本案二审期间已经举证、质证程序,不能作为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且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在另案中陈述并未收回涉案的土地,故北安街道办事处虽然下发通知,但未影响君威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2、涉案的租赁房屋和场地经2016年9月2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才收回,君威公司在此前一直占用涉案租赁物,依法应交纳租赁费,一、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认为,君威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君威公司提起上诉,案件被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后,君威公司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处于二审审理阶段。本案中,刘清华、黄聿修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君威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本院再审认为,君威公司起诉的租赁合同解除之诉是审理本案的前提,应待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在租赁协议应否解除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作出本案判决,程序不当,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鲁02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及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8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即墨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4元,退还青岛君威营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鲁 宇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胡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