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磁县鑫华名酒门市与邯郸市世豪酒业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磁县鑫华名酒门市,邯郸市世豪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426号原告:磁县鑫华名酒门市。经营场所:磁县磁州镇东环路。经营者:石爱梅,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华(石爱梅丈夫),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邯郸市世豪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新市场南市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盖东振,该公司经理。原告磁县鑫华名酒门市与被告邯郸市世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酒业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鑫华名酒门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豪酒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磁县鑫华名酒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浏阳河柔和10酒陈列协议》;2.请求判令世豪酒业公司返还磁县鑫华名酒门市进酒款10000元;3.请求判令世豪酒业公司赔偿因占用磁县鑫华名酒门市酒柜货架损失10950元;4.诉讼费由世豪酒业公司承担。庭审中,磁县鑫华名酒门市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世豪酒业公司返还进酒款9600元;2.诉讼费由世豪酒业公司承担。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世豪酒业公司与磁县鑫华名酒门市签订《浏阳河柔和10酒陈列协议》,约定陈列期限为一年,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按照协议要求,磁县鑫华名酒门市向世豪酒业公司支付进酒款10000元,并按照规定在货架上摆放陈列酒。世豪酒业公司应当每月返还磁县鑫华名酒门市货款800元。但是,世豪酒业公司自签订协议起,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返还货款义务,经多次催促后,世豪酒业公司均不予理睬。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磁县鑫华名酒门市的诉讼请求。邯郸市世豪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磁县鑫华名酒门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已核对原件)各一份,证明磁县鑫华名酒门市的诉讼主体资格。2.磁县鑫华名酒门市与世豪酒业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浏阳河柔和10酒陈列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内容。3.磁县鑫华名酒门市向世豪酒业公司给付1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磁县鑫华名酒门市依约向世豪酒业公司支付酒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磁县鑫华名酒门市(乙方)与邯郸市世豪酒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浏阳河柔和10酒陈列协议》,协议载明:“一、活动时间: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二、陈列活动方式及内容:……2.每位经销商陈列一组为一万元,酒三十一件,陈列十二个月返货款玖仟陆百元。3.乙方须在店内最佳视线、最佳位置选一层货架陈列甲方产品不得少于12盒。乙方在活动期间,需积极对甲方陈列产品进行补货,清洁等维护,确保甲方陈列的产品饱满、整洁。乙方不按协议约定进行产品陈列,视为违约,扣除陈列费。4.每月甲方业务考核、照相合格返还货款捌佰元。……”。协议签订后,磁县鑫华名酒门市经营者石爱梅丈夫胡永华,于2016年3月6日通过世豪酒业公司POS机消费10000元,作为向世豪酒业公司支付的陈列酒货款。协议签订后至今,世豪酒业公司未向磁县鑫华名酒门市返还过货款。本院认为,邯郸市世豪酒业有限公司与磁县鑫华名酒门市签订书面合同,就指定酒品陈列、货款、货款返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磁县鑫华名酒门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酒款10000元,并在门市货架对指定的酒品进行了陈列摆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酒品陈列期限现已届满,且邯郸市世豪酒业有限公司并未就磁县鑫华名酒门市履行义务情况进行抗辩,邯郸市世豪酒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货款返还义务。因此,磁县鑫华名酒门市主张邯郸市世豪酒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世豪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磁县鑫华名酒门市支付欠款96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磁县鑫华名酒门市负担148元,被告邯郸市世豪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审判员 刘爱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