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孝国与杨晓惠岳后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国,岳后付,杨晓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307号原告:马孝国,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后付,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杨晓惠,女,1970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马孝国与被告岳后付、杨晓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后付、杨晓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岳后付、杨晓惠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晓惠因缺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岳后付作为连带保证人,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底,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岳后付未到庭答辩。被告杨晓惠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晓惠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马孝国借款5万元,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被告岳后付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之后被告杨晓惠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岳后付、杨晓惠户籍信息打印件,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归还期间,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晓惠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后付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岳后付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惠偿还原告马孝国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岳后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晓惠、岳后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果元审 判 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