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9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9714江阴市峭岐恒王五金电器商店与计富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峭岐恒王五金电器商店,计富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714号原告:江阴市峭岐恒王五金电器商店,注册号320281600117388,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伟鹏,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系该商店负责人。被告:计富泉,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原告江阴市峭岐恒王五金电器商店(以下简称恒王商店,经营者刘伟鹏)诉被告计富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王商店的经营者刘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富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王商店(经营者刘伟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计富泉支付货款6725元。事实与理由:计富泉自2014年开始向他商店购买电线、电气、开关等材料。截至2016年1月5日,计富泉结欠货款合计11725元。后计富泉于2016年年底支付了货款5000元,余款6725元一直未付。被告计富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恒王商店(经营者刘伟鹏)与计富泉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计富泉向恒王商店(经营者刘伟鹏)购买五金电器配件。2016年11月1日,计富泉向恒王商店(经营者刘伟鹏)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止至2016年11月1号,本人计富泉尚欠刘伟鹏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贰拾伍元整(11725元),约定为2016年11月底结清”。后计富泉支付了货款5000元,余款6725元未予支付。2017年7月20日,恒王商店(经营者刘伟鹏)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恒王商店(经营者刘伟鹏)和计富泉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计富泉未及时付清货款、承诺还款后又未按期履行是纠纷产生的原因。截至2016年11月1日,计富泉应偿付恒王商店(经营者刘伟鹏)货款11725元,有欠条为凭,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计富泉承诺于2016年11月底付清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恒王商店(经营者刘伟鹏)自认计富泉支付了货款5000元,故计富泉对剩余货款6725元应负偿付之责。计富泉未提供支付货款金额多于5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计富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计富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峭岐恒王五金电器商店(经营者刘伟鹏)货款67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江阴市峭岐恒王五金电器商店(经营者刘伟鹏)已预交〕,由计富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峭岐恒王五金电器商店(经营者刘伟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