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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联亮与赵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联亮,赵鹏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898号原告:宋联亮,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铜川市王益区新川水泥厂职工,住铜川市王益区新川后洞家属区**号人防楼。被告:赵鹏涛,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洛川县老庙镇乔子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宋联亮与被告赵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联亮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水泥款21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原告因追讨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份起,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正大楼板厂供应水泥,说的是货到付款,但被告说他不在家,回来给付,共计欠款21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多次推诿,遂诉至本院。被告赵鹏涛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本院与被告赵鹏涛谈话,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是其清偿过欠款,下欠不到2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对被告谈话中其表示无异议,且本院认为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起,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30000元水泥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偿还原���5000元,6月偿还原告3900元,下欠21100元未能给付,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义务,而被告在给付8900元后,下余21100元未能给付,应当承担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之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下欠不到20000元之主张,因其拒不到庭,无证据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之交通费,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鹏涛清偿原告宋联亮欠款21100元;二、驳回原告宋联亮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赵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杨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