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苏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0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准格尔旗尔林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蓝某(已判决)等人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形式诈骗,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本市天河区广州平安银行中石化大厦支行苗守宽名下账户62×××42内。随后,蓝某以替朋友兑换港币为由找匡某(已判决)要求其协助兑换950万元人民币。匡某又联系黄朝卯(已判决),黄朝卯联系吴某(已判决),并逐步通过吴某、陈育填(已判决)、陈某(已判决)、被告人苏某某、刘某1(已判决)、“颜先生”等人,为蓝某兑换港币做好准备。2013年3月20日,上述帐户内的人民币950万元(兑换美元151.476万元)被分5笔逐步转入刘某1及“颜先生”等人控制的户名为“刘某2”、“朱某”、“蔡某”等银行账户,再转入户名为“马某”、“何某”等银行账户。在确认收到上述转帐的人民币后,刘某1将通过“颜先生”等人兑换的现金港币共1000余万元依顺序通过被告人苏某某、陈某、陈育填、吴某、黄朝卯、匡某将港币最终转交给蓝某,并从中获利。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准格尔旗尔林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蓝某等人(已判决)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形式诈骗,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本市天河区广州平安银行中石化大厦支行“苗守宽”名下的账户(账号为62×××42)。随后,蓝某以协助朋友兑换港币为由找到同案人匡某(已判决),要求其协助兑换950万元人民币。同案人匡某又联系同案人黄朝卯(已判决),黄朝卯联系同案人吴某(已判决),逐步通过同案人吴某、陈育填、刘某1及陈某(均已判决)、被告人苏某某、“颜先生”等人为蓝某兑换港币做好准备。2013年3月20日,上述帐户内的人民币950万元(折合美元151.476万元)被分五笔逐步转入同案人刘某1及“颜先生”等人控制的户名为“刘某2”、“朱某”、“蔡某”等银行账户,再转入户名为“马某”、“何某”等银行账户。在确认收到上述转账的人民币后,刘某1将通过“颜先生”等人兑换的现金港币共1000余万元依顺序通过苏某某、陈某、陈育填、吴某、黄朝卯、匡某将港币最终转交给蓝某,并从中获利。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自愿退赔被害单位准格尔旗尔林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存于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准格尔旗尔林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表苗守宽的陈述其及提供的报案材料,同案人刘某1、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同案人匡某、黄朝卯、刘某1、陈育填、吴某、陈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未经许可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自愿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苏某某退赔的款项发还被害单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退赔款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准格尔旗尔林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现存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