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席红与合肥市包河区鸿玲皮鞋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红,合肥市包河区鸿玲皮鞋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196号原告:席红,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贵,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鸿玲皮鞋店,住所地合肥市马鞍山南路新都会环球购物广场一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40111600207099。负责人:江鸿玲。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红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鸿玲皮鞋店(以下简称鸿玲皮鞋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鸿玲皮鞋店的委托代理人张乐明、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份工资2136元、经济补偿金1922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57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7年11月入职被告处担任营业员工作,但被告直至2011年4月才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7月28日,被告因在商之都的柜台撤柜,遂将原告安排待业,并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却一直拖欠原告2016年7月份工资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鸿玲皮鞋店辩称:1.原告擅自离职,所以不需支付2016年7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原告擅自离职给被告经营管理带来混乱,原告说撤柜一事无中生有,原告离职后被告通过各种方式通知原告办理手续,为原告延续缴纳2个月社保后原告仍拒绝配合,至此被告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以实际行为表明要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明显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情形下,理应得到法律惩罚,被告没有过错应受法律保护。2.仲裁认定原告每月工资1520元,原告不持异议。原告工作年限为5年2个月,社保已经足额足月缴纳,原告2011年4月入职被告,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相印证,被告是2011年才成立,不可能在2007年经营,被告不应承担07年的社保。3.被告每年正常发放工资和安排年休假,从未克扣,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银行卡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明细、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企业注册信息、社保参保证明、企业规章制度、手机短信截图、谈话照片、2017年4月20日店面照片一组,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银行交易明细包含了部分代帐和店面保修费用,不能证明是实际工资收入。原告提出从未收到手机短信,拍摄谈话现场照片的当场是被告要求原告在通知上签字才给予办理失业保险,店面照片均不是原告工作场所商之都明朗店。因通知上内容不详,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玲皮鞋店作为个体经营户注册登记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4月3日,原告席红与被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导购,月工资标准720元,绩效工资等按被告工资分配制度和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当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9月。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20元另加营业额2%提成,工作至2016年7月28日,未获得该月工资。2016年11月,席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鸿玲皮鞋店支付其2016年7月份工资2849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282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578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849元、补缴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办其办理失业手续。2017年1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鸿玲皮鞋店支付席红2016年7月份工资1398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77元、为席红补办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配合席红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驳回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入职时间。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考勤情况、离职原因等证据等负有举证义务,因被告未举证原告的工资收入和入职时间证明,仅举证证明为席红缴纳社保开始于2011年4月3日,而席红认为入职时间早于参保时间,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根据被告的注册成立时间和劳动合同中对席红的试用期未作约定的事实,本院推定被告注册成立之时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保。鉴于原告也未提供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本院根据席红提供的2015年下半年银行明细表显示收入金额,认定其主张的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20元另加营业额2%提成成立。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29日离职,未获得当月工资,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当月存在营业额提成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支付当月欠发工资1398元(1520元÷21.75×20天)。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因从商场撤回专卖柜台而遭到辞退,后经申请调查令调查未果,但该专柜事实上己经撤柜,被告未给其继续安排岗位,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擅自离岗,本院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9120元(1520元×6个月)。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不满10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至解除合同前两年内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被告未安排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97元(1520元÷21.75天×10天×200%)。原告当庭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辞退手续以方便领取失业金,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为其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鸿玲皮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席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席红补办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双方当事人按规定比例承担;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鸿玲皮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席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20元2016年7月份工资139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97元,合计11915元;三、驳回原告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鸿玲皮鞋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