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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才某与铁某、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铁某,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646号原告才某(别名叫赛音阿拉达日),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铁某,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文某,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才某与被告铁某、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某、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28日、2011年1月12日,被告铁某分三次从原告才某手借款8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15日、2010年5月28日、2011年3月12日。2010年1月15日的6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有借据、借款协议为证。另外,被告铁某与被告文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铁某、文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举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28日、2011年1月12日,被告铁某分三次从原告才某手借款8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15日、2010年5月28日、2011年3月12日。2010年1月15日的6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有借据、借款协议为证。另外,被告铁某与被告文某系夫妻关系。本金86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铁某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且双方对此约定了月利率等事项。借款时,被告铁某与被告文某系夫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铁某、文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计算,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某、文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才某86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本金1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铁某、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