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良,北京市君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北京市君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法定代表人:徐春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高峰,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森,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网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东南网架公司该项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东南网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东南网架公司所签订的《苏州现代传媒广场幕墙埋件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工程办理的结算书必须经加盖甲方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此为附条件生效的法律行为。因所附条件不成就,结算书不生效。且自东南网架公司诉称的结算书签署日期2014年12月至今,东南网架公司从未提请其对结算书上加盖的非合同专用章予以答疑澄清或补盖合同专用章。结算书并非其与东南网架公司双方之间关于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日期在前,实际竣工投入使用日期在后,违背工程常识。且其有证据证明2014年12月份后东南网架公司依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作业或整改作业。东南网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沈阳远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东南网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远大公司支付价款492040元;2、判令沈阳远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45271元(计算方式:以49204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远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东南网架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双方签订了《苏州现代传媒广场幕墙埋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东南网架公司从沈阳远大公司处承包苏州现代传媒广场幕墙埋件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的内容及工作内容包括,(1)钢结构深化设计;(2)钢结构加工制作,6层以下埋件钢构件的采购、制作,6层以上构件埋件钢构件的采购、制作、油漆(底漆、中间漆)运输至现场、安装等;(3)施工完成后承担对产品的保护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第三条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总价暂估为152000元。第四条约定:(1)进度款支付比例按每完成10层工作量,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2)全部工作完成后,30天内完成结算,并支付相应尾款。第五条约定:(1)总控时间:2013年8月10日-2014年3月20日;(2)上述钢构件应按照吊装顺序均匀并连续发货至施工现场。第八条约定:(1)验收方式:由双方会同监理共同在乙方工厂内进行验收。验收后,乙方根据验收评定或意见进行相应整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2)甲方、监理的验收并不代表乙方对构件责任的转移,验收后再发现属于乙方的质量问题仍由乙方负责;(3)当钢构件全部供应完毕后,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提交的时间与份数按甲方与建设方(或总承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4)首批构件出厂必须由建设方、监理、总承包、甲方、乙方共同在厂内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出厂。另查明:诉讼中,东南网架公司还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的《苏州现代传媒广场工程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幕墙埋件钢结构制品采购工程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为592040元,结算表由沈阳远大公司现代传媒广场幕墙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予以签章确认。该结算表中还有沈阳远大公司工作人员陈伯义手书“备注:已开10万元发票,剩余金额发票尽快开出”的内容。另外,东南网架公司还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沈阳远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0000元,沈阳远大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庭审中,东南网架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双方确认,涉案的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下半年投入使用,但沈阳远大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因后续增加了工程量应进行详细的结算,且该部分目前也未完成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苏州现代传媒广场幕墙埋件合同》、银行回单、工程结算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南网架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双方签订的《苏州现代传媒广场幕墙埋件合同》约定由东南网架公司从沈阳远大公司处承接苏州现代传媒广场幕墙埋件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及安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东南网架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东南网架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沈阳远大公司应在3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双方确认该工程所在的整体项目已在2016年下半年投入使用,综合上述情况,沈阳远大公司应依照东南网架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其认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量的金额,沈阳远大公司的现代传媒广场幕墙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已经在相应的结算单上签章确认,其确认的金额为592040元,一审法院对于该金额亦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确认沈阳远大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00000元,故沈阳远大公司目前尚欠东南网架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492040元。关于东南网架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沈阳远大公司的现代传媒广场幕墙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确认款项金额的时间为2014年12月,沈阳远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结合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沈阳远大公司应在双方确认结算单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故对于东南网架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920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2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6元,由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元,由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涉案所属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东南网架公司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已经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工作完成后,30天内完成结算,并支付相应尾款。《苏州现代传媒广场工程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幕墙埋件钢结构制品采购工程结算表》由沈阳远大公司现代传媒广场幕墙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予以签章确认。沈阳远大公司未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系其自身责任原因。沈阳远大公司因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沈阳远大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3元,由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稚群审判员 杨 兵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