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成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俞,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俞,住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系张成俞堂兄),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成俞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成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磐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敏、于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磐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磐石农商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磐石农商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是在报纸上刊登的催收公告及两份催收通知书回执,以上两份证据不应被采信。通过报纸公告催收的前提是债务人下落不明,方可在国家级或者债务人所在地省级报纸上刊登公告,本案张成俞并未下落不明,故此种催收方式不合法。具备签收催收通知书身份条件的人包括本人、同住人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磐石农商行在催收通知书上单方标注“家里无人,打电话无法接通”,然后随便找到一位村干部签收的行为不能构成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磐石农商行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诉讼时效因磐石农商行提出要求而中断,对于权利人向对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的方式,法律上并无限定。磐石农商行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以及派遣工作人员到张成俞家中进行催收,在张成俞本人不在家的情况下,请当地村干部签字证实的行为,表明磐石农商行没有怠于行使债权。制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而不是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磐石农商行在贷款到期后,多次向张成俞进行催收,但其家中无人,不接电话,无奈进行公告催收,此种做法没有任何违法或者不当之处。另外,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类似案件作出生效判决,认定银行采取公告方式对有固定住所的债务人进行催收并无不当,本案应作出相同处理。综上,张成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磐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成俞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利息60166.71元(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本息合计120166.71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0日,张成俞与磐石农商行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以信用方式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25日,张成俞与磐石农商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张成俞于2012年12月28日以联保方式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信用方式和联保方式贷款本金共计6万元。两笔贷款到期后,张成俞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7日,张成俞尾欠贷款本金6万元,信用方式贷款利息28583.39元,联保方式贷款利息31583.32元。磐石农商行于2015年1月30日采取报纸公告方式催收贷款,又于2015年6月24日向张成俞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明确记载“家里无人,打电话无法接通”,村领导在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名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磐石农商行与张成俞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成俞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张成俞关于磐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张成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磐石农商行信用方式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28583.3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本息合计58583.39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张成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磐石农商行联保方式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31583.3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本息合计61583.32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成俞负担。张成俞在二审中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张文柱通过微信给张成俞发送的视频,证明两份催收通知单不是2015年6月24日签收的,而是磐石农商行于2016年找张文柱签收的,在张文柱签收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张文柱与张成俞的谈话录音,证明催收通知的实际签收时间是2016年,磐石农商行信贷员XX龙并未向张成俞进行催收,而是通过张文柱签收的方式对众多贷款户进行催收。磐石农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发送视频的人是张文柱本人,也无法确认是否为张文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录音中的人是张文柱本人,张文柱应当到庭作证并且接受质询,在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真实性。磐石农商行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658、861号判决书,证明债权人采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方式进行催收并无不当,此种催收方式得到生效判决认可;证据2.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28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磐石农商行曾经在2016年11月11日就案涉贷款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2月7日撤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张成俞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制度,两份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张成俞在之前的诉讼中也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且磐石农商行之前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撤诉。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张成俞提交的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张文柱作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磐石农商行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张成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1日,磐石农商行就案涉贷款起诉张成俞,后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撤诉,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84民初2800号民事裁定,准许磐石农商行撤回起诉。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磐石农商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磐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贷款到期后至诉讼时效届满前,分别采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以及到借款人住所地直接催收的方式主张权利,上述催收方式并没有被法律所禁止,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磐石农商行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成俞的上诉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成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上诉人张成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