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姜某(另案处理)在眉县汤峪游客服务中心向吸毒人员刘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获款500元。2、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姜某在眉县汤峪游客服务中心向吸毒人员刘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获款200元。刘某某、杨某某返还给王某某约0.1克毒品海洛因作为代买毒品的好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澜飞代理审判员  任 皎人民陪审员  权远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