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执异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新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娄明、新沂市天下通通信线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新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娄明,新沂市天下通通信线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85号异议人:徐州市新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顾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娄明,男,1967年3月16���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新沂市天下通通信线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墨冲路与焦墨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房绍学,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娄明与新沂市天下通通信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天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州市新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沂经济技术公司)对本院(2013)新执字第3335-2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新沂天通公司对其到期债权16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沂经济技术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娄明与被执行人新沂天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0日下达(2013)新执字第3335-2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新沂天通公司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160万元,并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存款160万元。异议人认为该裁定存在错误,理由如下:2011年7月20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定截止2011年5月31日,异议人应拨付到期工程款4857万元,异议人协调有关部门,以新沂市大桥西路南侧、鲁花东侧104.99亩土地拍卖款,用于抵偿被执行人工程款5249.5万元。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生效并已履行,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虽然2011年7月20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书注明:(其中部分工程未决算,以预估价格预估,待决算后以决算数调整),但由于被执行人不配合,至今部分工程未进行决算,目前不能确定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不能确定双方最终结算价格,自然无法确认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债权。鉴于不能确定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债权,执行不当将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3)��执字第3335-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160万元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娄明与新沂天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新沂天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其对新沂经济技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遂根据娄明的申请,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0)新执督字第03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12年10月29日通知新沂经济技术公司于收到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娄明清偿人民币101万元;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新沂经济技术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15日内,既未履行向娄明清偿债务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鉴此,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3335-2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新沂天通公司对新沂经济技术公司的到期债权160万元。新沂经济技术公司因而提出本案异议。本院认为,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新沂经济技术公司���本院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对人民法院指令其履行的义务既未自动履行,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采取冻结其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市新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伯义审判员 郁允录审判员 陈雪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星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