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时明超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时明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595号罪犯时明超,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园刑初字第0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明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至7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时明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时明超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时明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2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时明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明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