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正伦与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伦,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812号原告:赵正伦,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312号。法定代表人:桂升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正伦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绿地保税中心二期二组团三号楼工程,2016年2月16日,被告经李大勇介绍,到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工地上班,从事模工工作,工资为计件。2016年3月30日下午大约2点钟,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上班,拆模时,被模板砸伤右脚,送到重庆长安医院检查治疗,发现脚背骨折。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渝北区人力社保局要求原告先确认���动关系。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没有在涉案工程工作,绿地.保税中心二期二组团3#楼工程是被告承包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余某某陈述了以下内容:我与原告一起在绿税保税中心工作,我与被告没有关系,我和原告都是通过李大勇介绍进入涉案工程工作,平时工资是陈克祥(音)给我们发放现金,陈克祥(音)是包工头,平时工作是陈克祥(音)安排;我看到原告受伤的,原告受伤了是我把原告送到医院的,具体医院名称记不得了。原告称证人对工作工程的名称叙述不准确,其他都是属实正确的,应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了以��内容:原告的工资是陈克祥(音)发放,发放的现金,原告工资是按照平方计算,18元一个平方,工资是全部做完了一起结算;原告的工作也是陈克祥(音)安排,李大勇不安排原告的工作,李大勇也是做模工的。2017年5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凭现有证据能否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即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二者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称其系李大勇介绍进入涉案工程工作,工资由包工头陈克祥(音)发放,工作也由陈克祥(音)安排,由此可见,原告未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据此,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正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正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