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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金扬与杨春山、孙景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扬,杨春山,孙景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268号原告:何金扬,男,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山,男,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景利,男,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金扬与被告杨春山、孙景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景利的起诉。原告何金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被告杨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春山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春山返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3万元。3、撤销对被告孙景利的起诉。4、被告杨春山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2)甘经初字第17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瓦房店市东五一路491号2号楼一单元201室,面积72.9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何金扬所有,原告取得该房屋后一直没有使用。2006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更换了门锁,被告杨春山未有任何法律依据始终占有此房,并对外出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退房屋,返还占有原告房屋期间所得房屋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春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因原开发商借我的款项还不了钱时同意用房子抵顶原告的借款,并形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2)甘经初字第1735号民事调解书1份、瓦房店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与瓦房店市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何金扬申请书1份、2006年8月29日,执行案件审批表1份、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公告1份,上述证据均由原告提供,且该证据均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2)甘经初字第1735号卷宗和(2006)甘执字2148号卷宗中提取,并加盖了档案印章,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付向双承诺书1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春山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与理由:2001年8月27日瓦房店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木材,价款为61237元,已支付1万元,尚欠51237元,由于未能给付余下款项,原告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甘经初字第17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1、瓦房店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何金扬楼房一处(此房屋位于瓦房店市东五一路491号2号楼一单元201室,面积72.9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10元,总价款人民币73639.10元,折抵货款、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7000元,尚余房款16639.10元)。2、原告何金扬于2002年12月28日前返还给瓦房店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房款人民币16639.10元。协议形成后,原告未能实际占有该房屋,2006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房屋强制执行,并张贴了公告,由于被告始终占有涉案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涉案房屋。2017年春节前,被告杨春山将涉案房屋租给他人使用三个月,每个月租金400元,共收取租金1200元;2017年3月4日被告杨春山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孙景利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得租金1700元,但被告孙景利未能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房屋,返还将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本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即本案原告依据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2)甘经初字第1735号民事调解书确立的瓦房店市东五一路491号2号楼一单元201室房屋归本案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被告占有、使用、租赁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出租期间获得的租金应当返还给本案原告,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退涉案房屋、返还已得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占用期间的费用3万元除被告承认已得租金2900元外,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瓦房店市东五一路491号2号楼一单元201室房屋返还给原告何金扬;二、被告杨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金扬所得租金29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订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彬人民陪审员  肖 丽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