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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凤萍与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萍,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1580号原告:陈凤萍,女,汉族,1959年9月20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一路141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雷勇强。原告陈凤萍与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11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已缴纳购房款1373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547天,之后违约金按前述计算方式,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购买商品房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1号好莱坞公寓商住楼4层151号商铺;总计价款274316元;买受人于2014年12月4日前支付首付款137316元,余款137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在合同签订60日内非因出卖人或银行原因,买受人未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和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首付款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但由于被告的原因,银行告知无法按揭贷款,原告前往被告处,将该信息反馈给被告,但被告办公室和财务室早已人去楼空,只留下几个看守人员,交房期限到后,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发布虚假广告,造成广大业主纷纷购买商铺,收取首付款或购房定金便人去楼空,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均丧失了商业信誉,未按期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桂林市环城西××路好莱坞公寓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021)。2014年12月5日,原告陈凤萍(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1号好莱坞公寓商住楼4层151号商铺;总计价款274316元;买受人于2014年12月4日前支付首付款137316元,余款137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在合同签订60日内非因出卖人或银行原因,买受人未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和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桂林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37316元,但因被告未与银行方签订按揭合作协议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在与被告进行交涉的过程中,被告营业场所人去楼空。目前,该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也没有派出相关人员对于原告等购房者现有状况进行相应处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好莱坞公寓”商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37316元,但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现被告未能将工程项目如期建设完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所购商铺交付给原告,且被告均不对于目前现状予以处理,严重丧失商业信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之约定,且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时止,每日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陈凤萍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凤萍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7511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按547日统计,每日按已交房款137316元的万分之一计付),此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 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陈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