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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闵莉、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闵莉,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505号原告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梅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斌,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莉,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闵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隆公司)与被告闵莉、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益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莉、嘉益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闵莉支付原告借款9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57440元;3.判令被告嘉益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闵莉向原告梅隆公司借款96万元,承诺2015年7月27日归还,月息按2%计算。随后梅隆公司向闵莉兰州银行账户:发放借款96万元。借款到期后,因闵莉未偿还借款,双方经协商还款期延长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闵莉仅支付利息24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2017年1月4日,原告与闵莉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明确,合约约定:闵莉借原告的96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还款18万元,剩余78万元于2017年3月6日前还清,月息按2%计算。截止借款期限止,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闵莉向原告梅隆公司借款9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1日,闵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1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到2015年7月27日利息为4万元整”。后原告通过兰州银行向闵莉账号:汇款96万元,闵莉出具收到100万元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闵莉未按期还款,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补签《借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闵莉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2017年1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事实予以明确,合同约定:闵莉借原告的96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还款18万元,剩余78万元于2017年3月6日前还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嘉益通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由嘉益通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闵莉对涉案借款未予清偿,其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据中虽载明借款为100万元,但原告认可实际出借金额为96万元,被告闵莉亦实际收到借款96万元,涉案借款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96万元认定为本金。关于涉案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闵莉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利息,减去闵莉已付利息24000元,闵莉应当支付利息35744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嘉益通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嘉益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357440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3月7日),合计1317440元。后续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为止。二、如被告闵莉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被告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6元,由被告闵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蕾审 判 员  蔡春晓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