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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绍枝与袁学鹏、吴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枝,袁学鹏,吴宝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844号原告:张绍枝,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学鹏,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吴宝国,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马亚妹,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枝与被告袁学鹏、被告吴宝国、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被告袁学鹏、被告吴宝国、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左立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等总计损失112979.91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83385.25元,袁学鹏赔偿102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6时,被告袁学鹏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盐山县××国道玉皇崔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绍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6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学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学鹏驾驶车辆由被告吴宝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对于驾驶人员驾驶证及行驶证请求法庭核实;3、对于具体数额质证时再具体核对;4、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袁学鹏辩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袁学鹏不承担费用。吴宝国辩称,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宝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绍枝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张绍枝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盐山阜德医院诊断书、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汇总单,护理人张延兴身份证复印件,张绍枝工资收入证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身份证和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部分用药为非医保用药,请求去除,另外病历标注原告为农民,误工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用药明细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既然原告与该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该收入证明中证明原告月收入54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无法证实该公司真实存在,并且原告病历中注明其职业为农民,故对该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对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护理人员张延兴与原告身份关系无证明,且与出院后护理人员不一致,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营养期及二次护理费、二次误工费不予认可,应等到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另外对于营养期限应当由其护理医师出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至180日,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与该机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且不能证明其真实存在,也没有完税证明,病历中和户口页都标注为农民,应按农民标准鉴定日期120天计算;护理人员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天数过长,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且该事故主要责任人为原告,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没有证据提供。袁学鹏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元,要求原告返还。吴宝国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6时,被告袁学鹏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盐山县××国道玉皇崔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绍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6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学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绍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绍枝受伤后在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21944.66元,其中被告袁学鹏垫付费用2500元。张绍枝之损伤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绍枝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绍枝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3、张绍枝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人民币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被告袁学鹏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袁学鹏与原告张绍枝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学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张绍枝造成的损失,应有被告袁学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袁学鹏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袁学鹏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赔偿。被告袁学鹏为原告张绍枝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原告张绍枝应返还被告袁学鹏。原告张绍枝主张按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每天140元,只提供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且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原告张绍枝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张绍枝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24天,有一定交通支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绍枝的损失有:1、医疗费29944.66元(医疗费21944.6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3、营养费5250元{(90天+15天)*50元},4、误工费10842.90元(180天*21987元/年),5、护理费8626.39元{24天*56987元/年+(90天-24天+15天)*21987元/年},6、伤残赔偿金23838元(20年*11910元/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401.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42.90元,护理费8626.39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6807.29元;二、被告袁学鹏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99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2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9594.66元的30%,即8878.40元;三、原告张绍枝返还被告袁学鹏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张绍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袁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玉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