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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丙双、陈正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丙双,陈正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715号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史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81322635。法定代表人:宫保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成,系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丙双,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陈正月,女,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集农商行)与被告叶丙双、陈正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明成、被告叶丙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叶丙双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8%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19.12%支付利息,叶丙双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但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着,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8%计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9.12%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用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5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原告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及主体适格;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书、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申请书、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叶丙双的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4、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抵押意向书及房地产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贷款逾期通知书,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叶丙双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本人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但本人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可以分期还款。被告叶丙双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正月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叶丙双与陈正月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叶丙双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31日更名为叶集农商行)综合业务部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年利率为10.8%,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叶丙双另与该行综合业务部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叶集区史河街道××社区店东组××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综合业务部当日即将10万元借款转入叶丙双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叶丙双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无果,遂于2017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叶丙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其房屋设定抵押,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贷款抵押意向书及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叶丙双承认不讳,应予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叶丙双辩称无力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叶丙双确认陈正月知晓借款事宜,故案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9.12%计付利息,与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40%计付利息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丙双、陈正月共同偿还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叶丙双位于六安市叶集区史河街道胜利社区店东组005号的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叶丙双、陈正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龙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