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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天财与刘建斌、尤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财,刘建斌,尤立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2669号原告:陈天财,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斌,男,甘肃省民勤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尤立会,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原告陈天财与被告刘建斌、尤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被告刘建斌、尤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73.33元;3、要求被告尤立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刘建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被告尤立会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刘建斌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8800元,我从2016年6月至8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2016年9月起,我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被告尤立会辩称,我与刘建斌是同事,为刘建斌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我只担保到2016年8月24日,借款谁使用了应由谁负责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刘建斌向原告陈天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天财人民币贰万元(¥20000),借期从2016.5.24-2016.8.24,如逾期本人自愿承担每天600元违约金,借款人:刘建斌,2016.5.24”。被告尤立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协议1份,协议载明:”本人尤立会自愿为刘建斌担保(注:刘建斌向陈天财借款贰万元整,¥20000),本人已清楚了解刘建斌向陈天财借款的详细事宜,若刘建斌到期不还款,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及全额偿还责任,担保人:尤立会,2016年5月24日”。原告从其名下尾号为3966的农商银行卡向被告尤立会名下的尾号为4900的银行卡转账18800元,被告尤立会将该卡交被告刘建斌,被告刘建斌提取现金18800元。被告刘建斌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共计支付利息2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陈天财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被告刘建斌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理应归还,但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为18800元。关于被告刘建斌已支付的利息,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但支付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被告刘建斌已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数额为2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973.33元〔计算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6月22日(30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但借款本金应按18800元计算,违约金即为3720.85元(18800元×24%÷365天×30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6月23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尤立会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审理中,被告尤立会自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尤立会应对被告刘建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5%,年利率高达60%,远远超过法定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即为1692元(18800元×3%×3个月),多付利息708元(2400元-1692元),被告刘建斌要求返还多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多付的利息应当抵顶后续产生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斌偿还原告陈天财借款本金18800元;二、被告刘建斌支付原告陈天财违约金3012.85元(3720.85元-708元);三、被告尤立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一、二项合计21812.8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天财负担27元,被告刘建斌负担1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陈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韩懿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