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平田等与马忠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平田,马乐凯,马忠同,杨教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平田,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济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乐凯,男,1998年4月28日出生,回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同,男,1957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教英,女,1957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济阳县。上诉人马平田、马乐凯因与被上诉人马忠同、杨教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平田、马乐凯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对其依法改判、依法驳回马忠同、杨教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忠同、杨教英负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因果关系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马平田、马乐凯与马忠同、杨教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认定杨教英损害与马平田、马乐凯行为有因果关系的事实关系错误。马平田、马乐凯认为,马平田、马乐凯与杨教英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杨教英本人患有慢性心力衰竭病史、硬皮病性肺间质纤维化病史、胸椎压迫骨折病史等。本案中杨教英住院治疗是否是马平田、马乐凯引起,马忠同、杨教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没有达到证明行为与结果关系的排他性,而且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推定责任前提是行为人致使他人受害。一审时,法官已经明确告知是否申请司法鉴定?马忠同、杨教英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马忠同、杨教英的损失与马平田、马乐凯的行为之间存在诱因,与事实不符。马平田、马乐凯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退一步讲,即使马平田、马乐凯与杨教英的损失存在诱因关系,马平田、马乐凯承担的比例分担也不合理。在本案发生后,济阳县公安局回河派出所在报警电话拔出后,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分析总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案件双方当事人治安处罚,由此可以断定健康权纠纷案马忠同、杨教英均对本案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责任。即使鉴定结果认定马平田、马乐凯与杨教英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其判决承担比例也过大,只是诱因的话,根据赔偿比例相关司法解释及民俗习惯应当首先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根据诱因在本案中的作用,依法予以分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划分责任前认定马平田、马乐凯承担40%的责任,明显侵犯了马平田、马乐凯的合法权益,也与事实相违背。二、马平田、马乐凯与马忠同之间损害比例分担不合理。案件发生后派出所及时到达现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双方处罚,处罚决定分别是马平田罚款四百、马乐凯罚款二百、马忠同罚款一百元,由此推断马忠同对本案过错比例非济阳县人民法院认定的70%与30%。而应该是80%和20%的比例关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下结论做判决,有悖法理和情理,在此基础上,适用的法理更无法确保正确,马平田、马乐凯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不全面,没有综合认定出马平田、马乐凯与杨教英损害关系及相关赔偿依据。综上,马平田、马乐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忠同、杨教英对马平田、马乐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马忠同、杨教英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平田、马乐凯的上诉。马忠同、杨教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平田、马乐凯赔偿马忠同医疗费等共计4800.4元;2.判令马平田、马乐凯赔偿杨教英医疗费等共计9234.26元;3.本案诉讼费由马平田、马乐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16时许,在济阳县回河镇申庄村东侧马忠同家鸭棚及住处附近,因琐事,马平田、马乐凯一方与马忠同、马平翠、杨教英一方发生争执后打架,马平田殴打了马忠同、马平翠,马忠同殴打了马平田,马乐凯与马平翠发生互殴。经法医鉴定马忠同、杨教英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伤后,马忠同、杨教英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马忠同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450.4元,杨教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884.26元。2016年9月6日,济阳县公安局对马平田处以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对马乐凯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马忠同处以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对马平翠处于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平田、马乐凯是否应当对杨教英承担赔偿责任及马平田、马乐凯应赔偿杨教英、马忠同的损失数额。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杨教英有慢性心力衰竭病史、硬皮病性肺间质纤维化病史、胸椎压迫骨折病史等,马平田、马乐凯一方与马忠同、马平翠、杨教英一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引发杨教英的病情,致使杨教英住院治疗,损害的发生与马平田、马乐凯具有一定因果关系,马平田、马乐凯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马平田、马乐凯的行为诱发杨教英病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马平田、马乐凯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误工费,马忠同、杨教英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天35.4元计算,马忠同的误工时间为3天,其误工费为106.2元(35.4×3),杨教英的误工时间为8天,其误工费为283.2元(35.4×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马忠同住院3天,杨教英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故马忠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100),杨教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8×100)。关于护理费,马忠同住院3天,杨教英住院8天,住院期间各需一人护理,马忠同与杨教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确实因本次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每日80元计算,故马忠同的护理费损失为240元(80×3),杨教英的护理费损失为640元(80×8)。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平田、马乐凯因琐事殴打马忠同,致使马忠同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忠同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马平田、马乐凯的赔偿责任,结合该案案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他们各自在事件发生中的作用大小,一审法院认为马平田、马乐凯应承担70%的责任,马忠同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平田、马乐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教英医疗费3153.7元;二、马平田、马乐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教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三、马平田、马乐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教英误工费113.3元;四、马平田、马乐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教英护理费256元;五、马平田、马乐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忠同医疗费2415.3元;六、马平田、马乐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忠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七、马平田、马乐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忠同误工费74.3元;八、马平田、马乐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忠同护理费168元;九、驳回马忠同、杨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马平田、马乐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7月6日16时许,马平田、马乐凯因琐事与马忠同、马平翠、杨教英争执后打架。杨教英有慢性心力衰竭、硬皮病性肺间质纤维化、胸椎压迫骨折等病史,争执过程引发杨教英的病情,致其住院治疗,损害的发生与马平田、马乐凯具有一定因果关系,马平田、马乐凯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结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教英住院病历、双方在损害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及各自在事件发生中的作用大小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马平田、马乐凯应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平田、马乐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平田、马乐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