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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浙江双友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浙江双友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312号。法定代表人:陈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科星,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娟,该分行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双友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城关沙岙村。法定代表人:苏艳萍。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双友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机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10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浙1002民初10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此项争议焦点未经法庭辩论就迳行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17年3月8日,一审案件进行了首次庭审,“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争议的焦点。但该次开庭仅完成了质证,并未进行充分辩论。此后,一审法院未再次开庭审理就于2017年6月14日直接以下发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这一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杈益,应予以撤销。(二)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未当庭出示也未经法庭质证、辩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裁定书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系诉人在(2016)浙1002民初2951号案件庭审中的部分对话内容,此项证据未经该案件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在该案中也未以书面笔录方式进行确认。本案一审审理时,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出示相关内容,也未经上诉人质证,就直接予以认定并据此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一审未当庭出示证据、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就迳行裁判的做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TZ02101201400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纠纷已在(2016)浙1002民初2951号案件中审理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首先,起诉范围划定审理界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分笔发放的借款,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债杈人在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时,必须就最高额项保证项下的所有债务一次性提起诉讼,因此在(2016)浙1002民初2951号案件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TZ02101201400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责任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庭无权强行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该部分纠纷划入到(2016)浙1002民初2951号案件的审理范围内。其次,在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必须一并审理的情况下,上诉人未就TZ02101201400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并不构成上诉人在(2016)浙1002民初2951号案件中诉讼请求的遗漏,而是上诉人诉讼权利的保留。因此,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另案起诉,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已放弃诉讼权利的事实也是明显错误的。首先,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证据为(2016)浙1002民初2951号案件庭审中的部分对话内容,且相关内容是该案生效判决书没有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一审裁判的直接依据,上诉人未以书面的方式在(2016)浙1002民初2951号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基于TZ02101201400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案起诉被上诉人的权利。既然(2016)浙1002民初2951号案件的起诉范围不包括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就TZ02101201400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那么上诉人的对话就仅针对起诉范围而言,不可能存在上诉人放弃另案起诉的意思表示,故即使在(2016)浙1002民初2951号判决中也不能超出自身案件起诉、审理界限对庭审对话进行推定,从而做出“上诉人已放弃债权的认定”(事实上正是因为如此,(2016)浙1002民初2951号判决才未在正式判决书中记载此项内容),更何况是将原本就不成立的推论,运用至本案一审中作为裁判的直接证据。上诉人为债权人,在进行追偿时无权无条件主动放弃债权,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在(2016)浙1002民初2951号案件中放弃债权,根本不符合现实逻辑。实际情况是,当时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正进行谈判,基于债务产生的原因将三笔债务分两次商谈,其中TZ0210120140029号、TZ021012014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担保责任是双方商谈的第一阶段,TZ021012014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第二阶段,因此,在前案诉讼时仅进行到商谈的第一阶段,上诉人在前案中未诉只是权利保留而已,不能视作上诉人放弃权利。更何况释明权是法官应履行的一项义务,若因某些情况导致法官对当事人的表述产生“不利于当事人一方之认定”的理解时,法官亦应当明确向当事人告知其将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不能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曲解和推论,并随意认定当事人已进行了权利处分。因此,即使上诉人前案庭审中存在引发歧义的表述,但在该案庭审中法官并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该对话已产生放弃另案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法律后果,就不应当确认当事人有放弃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据此认定已产生上诉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效果。因此,一审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未予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推定的结论,明显缺乏合理性,有失公允。综上,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不构成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友机电公司未作答辩。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编号为TZ021012014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本金11844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清偿相应款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纠纷已经该院(2016)浙1002民初2951号一案审理,且该案已判决生效。在该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双友机电公司仅对编号为TZ0210120140029号、TZ02101201400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考虑编号为TZ021012014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替母公司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还贷,基于公平合理因素考虑,编号为TZ021012014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不要求被告双友机电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再次就编号为TZ021012014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起诉。本院二审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系法院于实体审查其诉讼请求前需依职权查明的程序性事项。在(2016)浙1002民初2951号保证合同纠纷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编号为TZ0210120140029号、TZ021012014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责任,同时要求(2016)浙1002民初2951号一案的其他被告(不包括双友机电公司)承担TZ021012014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责任。且在(2016)浙1002民初2951号案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法庭询问其是否要求被上诉人双友机电公司承担TZ021012014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责任时,明确表示系基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TZ021012014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在(2016)浙1002民初2951号保证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就包括案涉的TZ021012014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内的三笔债务起诉,分别要求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也已经对其主张作出实体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中已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TZ021012014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责任问题,而上诉人作出的处分其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也较为明确。现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单独就TZ021012014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一事不再理”之诉讼原理。故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