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露罗丹宏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松,王川,李川,罗丹宏,王倩,张滢山,杨露,张雨苗,罗永宏,奉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3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海松,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轩,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川,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川,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浦江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石婷婷,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丹宏,女,1996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平,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倩,女,1993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滢山,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6月23日先后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晓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露,女,1996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温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雨苗,女,1996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温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永宏,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常秀英,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奉琴,女,1998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海松、王川、李川、罗丹宏、王倩、张滢山、杨露、张雨苗、罗永宏、奉琴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海松通过被告人罗丹宏得知可以以给客户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取客户的POS机押金,自2015年9月至2017年初期间,谢海松以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为诈骗据点(2016年8月左右搬至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广场),又与被告人王川共谋以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作为诈骗据点及与被告人李川共谋以四川省成都市作为诈骗据点,以从他人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为诈骗对象,以被告人罗丹宏、王倩(曾用名王迁迁)、张滢山(曾用名张莹山)分别作为上述诈骗据点的主管人员,相继招聘被告人杨露、张雨苗、罗永宏(曾用名罗毅)、奉琴等人作为上述据点的业务员。其分工为:被告人谢海松作为三个诈骗据点的老板,被告人王川、李川作为相应诈骗据点的老板,负责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提供作案工具、分配钱财;被告人罗丹宏、王倩、张滢山作为主管,负责新业务员的招聘、培训、业务指导,其三人除获得比普通业务员高的月薪外,还能从普通业务员的业绩中提成;被告人杨露、张雨苗、罗永宏、奉琴作为业务员分别使用假的身份信息,冒充“北京畅捷通支付技术有限公司”、“拉卡拉公司”、“银联商务公司”的员工,通过电话和手机微信与客户交流,以给客户办理大额信用卡为诱饵,要求客户使用其所提供的POS机为由,继而要求客户缴纳POS机的押金并承诺试用三个月后全额退还,以此骗取他人钱财。当客户将POS机押金缴纳后,被告人谢海松等人既不能给客户办理信用卡,也不按照承诺退还押金,而是将骗取的钱财由上述被告人按照一定比例予以分配。经查,被告人谢海松作为负责人以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为诈骗据点,以被告人罗丹宏为业务主管,以被告人杨露、张雨苗为业务员,期间杨露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邓某10720元,骗取被害人姜某4020元;被告人张雨苗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沈某7760元。被告人谢海松、王川作为共同负责人以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作为诈骗据点,以被告人王倩为业务主管,以被告人罗永宏为业务员,期间罗永宏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2680元后,又与王倩共同骗取张某5360元。被告人谢海松、李川作为共同负责人以四川省成都市作为诈骗据点,以被告人张滢山为业务主管,以被告人奉琴为业务员,期间奉琴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谷某2680元、骗取被害人韦某53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露于2017年3月8日、谢海松于2017年3月21日、李川于2017年4月7日、张滢山于2017年4月11日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丹宏于2017年3月20日、奉琴于2017年4月14日、张雨苗于2017年4月16日、罗永宏于2017年4月21日、王川于2017年4月24日、王倩于2017年4月24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前述十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海松的亲属通过公安机关已退赔被害人邓某10720元;被告人杨露已退赔被害人姜某4020元;被告人张雨苗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沈某7760元;被告人罗永宏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张某8050元;被告人奉琴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韦某5360元、退赔被害人谷某2680元,韦某、谷某对奉琴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海松、王川、李川、罗丹宏、王倩、张滢山、杨露、张雨苗、罗永宏、奉琴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谢海松作为三个诈骗据点的负责人,应对全案负责,涉案金额为385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丹宏、杨露、张雨苗在同一诈骗据点实施犯罪,罗丹宏作为主管人员,应对其所在据点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涉案金额为22500元;杨露、张雨苗作为业务员只对其所实施的罪行负责,二人的涉案金额分别为14740元、7760元,均系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川、王倩、罗永宏在同一诈骗据点实施犯罪,王川作为诈骗据点的负责人,王倩作为主管人员,罗永宏作为业务员,该三人的涉案金额均为8040元,系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川、张滢山、奉琴在同一诈骗据点实施犯罪,李川作为诈骗据点的负责人,张滢山作为主管人员,奉琴作为业务员,该三人的涉案金额均为8040元,系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海松、李川、张滢山、杨露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王川、罗丹宏、王倩、罗永宏、奉琴、张雨苗先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另本案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退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海松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王川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李川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罗丹宏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王倩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滢山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杨露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张雨苗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罗永宏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奉琴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谢海松、王川、李川、罗丹宏、王倩、张滢山、杨露、张雨苗、罗永宏、奉琴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海松、王川、李川、罗丹宏、王倩、张滢山、杨露、张雨苗、罗永宏、奉琴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海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罗丹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王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张滢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杨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张雨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被告人罗永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被告人奉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一、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赵 蓉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