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777李志强与吴江市明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吴江市明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777号原告:李志强。委托代理人:陈曦,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明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太湖小区8幢12号店面。法定代表人:顾粉明,经理。原告李志强与被告吴江市明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明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总监理工程师,2015年9月左右,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19日被告出具工资明细,确认欠原告工资共计76700元及证书使用费300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6700元、证书使用费30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共计13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志强原系明荣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备注“合同起算日期以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章到单位,以实际到岗到岗日期,工资每月10000元,年终10000元奖金,考过建加10000元,评审高工20000元”。2016年4月19日,明荣公司向李志强出具工资明细一份,载明:“李志强于2016年4月20日离职,2015年工资人民币4万元整未结;2016年工资人民币3.67万元未结。以上合计人民币7.67万元整,吴江市明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结清给李志强。结算日期2016年4月19日,结算人庞文琴。李志强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因公司资质申报需要,使用年限一年,费用人民币3万元整”。由庞文琴和顾粉明在结算人处签字,明荣公司加盖公章。李志强自认明荣公司支付了工资10000元,后明荣公司未向李志强支付剩余款项,致本案诉争。李志强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参保单位为明荣公司,参保状态为中断,截至时间为2015年11月。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志强要求明荣公司支付工资66700元及证书使用费30000元一案,2017年6月26日因超期未作出裁决,李志强选择终结审理,直接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个人参保证明、超期审理查询意见书(确认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志强提交了被告明荣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原件,而被告明荣公司未提出任何抗辩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工资明细上显示系原告李志强离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明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明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强工资66700元、证书使用费30000元,共计967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吴江市明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志强,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