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林立程与缪海峰、朱红霞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方,林立程,缪海峰,朱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异52号异议人:徐志方,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九龙村委长步**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立程,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缪海峰,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朱红霞,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在本院执行(2014)杨执恢复字第363号林立程与缪海峰、朱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志方对本院拍卖朱红霞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志方称,其系被执行人朱红霞配偶,系争房屋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林立程与缪海峰、朱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林立程曾以缪海峰拖欠其3,500,000元借款未归还,朱红霞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后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借款及保证事实,并判令支持了林立程的诉讼请求。但在林立程要求朱红霞提供担保责任时,其曾承诺缪海峰已经将名下的五套房屋为该项借款做了抵押,基于以上承诺内容,朱红霞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而实际上缪海峰并未将其名下房屋为此次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故存在林立程与缪海峰双方串通,骗取朱红霞提供保证的情况,因此朱红霞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而现在法院仍以朱红霞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拍卖登记在其名下的系争房屋,将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了林立程与缪海峰、朱芸芸、朱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立程起诉称,缪海峰、朱芸芸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缪海峰向林立程借款3,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月息5%的利率,朱芸芸和朱红霞及其他案外人为此作了担保。后林立程按约分三次将上述借款给付缪海峰,借款到期后缪海峰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缪海峰立即归还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本金3,5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要求朱芸芸、朱红霞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缪海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立程借款3,500,000元;二、朱红霞对上述第一款缪海峰应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缪海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朱芸芸应对上述第一、三款缪海峰应清偿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3年2月18日日生效。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4)杨执恢复字第363号公告,公告内容为因朱红霞等未履行(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故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朱红霞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执行人及占有房屋的案外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该房屋,逾期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案外人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租赁权而合法占用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异议人以被执行人朱红霞不应承担保证为由要求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拍卖,实质涉及对执行依据的审查,该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志方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施文汇审 判 员 何 群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