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红与江苏恒轩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江苏恒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460号原告:陈红,女,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飞,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72号建设大厦A座601。法定代表人:陈希挺。原告陈红与被告江苏恒轩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陈红于2016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将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69-1号1010室房屋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陈红与被告江苏恒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69-1号1010室房屋以150万元总价出售给被告,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定金40万元,剩余购房款110万元于2017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付清当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应按季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11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18300元;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全部购房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房屋交被告使用,然被告却仅支付了40万元购房定金及于2016年2月1日支付了第一季度银行贷款利息18300元。为此,原告陈红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季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11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但被告却置若罔闻。后鉴于被告已无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陈红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向被告发出了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并要被告立即腾房,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因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江苏恒轩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陈红作为甲方与被告江苏恒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启东市人民中路669-1号环球大厦1010室房地产出售转让给乙方,总房价为150万元。2、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首期购房定金40万元,剩余购房款1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购房余额付清当月双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转让手续,所产生的全部乙方应负的税款及过户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3、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共计17个月,乙方所欠购房款110万元须按季向甲方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每月6100元,每季度18300元,如遇银行利息调整,按银行调整额为准。4、在此期间甲方办理银行转贷手续时所产生的费用及银行转贷资金的周转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承担办理贷款的全部手续。5、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在此期间,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归乙方所有,甲方须协助办理该房屋租凭的相关手续。6、乙方提供甲方在商业平台享受20万元周分红计划,��诺65周内分红金额为335400元。7、2017年5月首期贷款结清后甲方应协助乙方获取第二期贷款计划,并享受第二次20万元周分红计划,承诺65周内分红金额为335400元。购房余额付清当月双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转让手续,所产生的全部乙方应负的税款及过户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8、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履行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承担全部购房款30%的违约金。9、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可向购房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40万元,并支付了第一季度11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18300元,此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2017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立即腾房,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被告至今置之不理,遂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购房款110万元及每月应归还的银行贷款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已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将���涉房屋予以交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恒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红与被告江苏恒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江苏恒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还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69-1号1010室房屋。本案受理费2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恒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曹爱华代理审判员 王玉佳人民陪审员 汤亚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赛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