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行审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与苏州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苏州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09行审712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501号。法定代表人蔡建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卫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娟,该局法制宣教科科长。被申请人苏州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秋田村31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蒋豪杰,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苏州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出吴环罚决字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你单位停止电泳五金件项目的生产,并对你单位处罚款5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吴环罚决字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绪栋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