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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甘肃丽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秀荣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丽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秀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5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丽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米发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东,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秀荣,女,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再审申请人甘肃丽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秀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丽晶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刘秀荣在原审案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3.由被申请人刘秀荣承担案件全部受理费。主要理由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租赁合同》第13.6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在3日内退出专柜经营场地,并及时将场地内自有货物、柜台及设施撤出,但不应破坏场地原有设施及影响甲方正常经营;超过3日仍不撤出,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乙方的货物、柜台及设施。因乙方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甲方有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的权利。”在刘秀荣不撤出商场的情况下,丽晶公司对刘秀荣租赁专柜拆除装修、清理货品、恢复原状的行为是基于合同的明确约定,具有合法性,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将丽晶公司正当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明显错误。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刘秀荣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一、二审法院对刘秀荣物品损失的判决已超出本案的诉讼范围。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以丽晶公司的违约行为为前提,而是认为丽晶公司清理物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以《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丽晶公司向刘秀荣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纠纷,如果丽晶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占公民合法财产的侵权行为,则两审法院应当告知刘秀荣对于侵权赔偿问题另案诉讼,不应该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对侵权行为作出判决。四、一、二审法院要求丽晶公司赔偿15万元损失的判决结论无任何证据和法律支持。被申请人刘秀荣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秀荣的柜台装修损失是否应由丽晶公司赔偿;二、刘秀荣的柜台物品损失是否应由丽晶公司赔偿。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刘秀荣的柜台装修损失是否应由丽晶公司赔偿的问题丽晶公司(甲方)与刘秀荣(乙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1.2条约定:“乙方在续本合同时,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续签合同”,据此,如乙方续签合同,原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即租赁位置应不变,当然租金可以适当调整,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丽晶公司在2013年7月拟将刘秀荣的柜台位置调整至偏僻位置,不仅柜台面积与之前面积不同,且对刘秀荣原先投入柜台的几十万元装修费用也不予补偿,双方因此就是否续签合同发生争议。刘秀荣前期投入租赁柜台的装修费高达几十万元,在入驻丽晶公司的柜台后,销售业绩位居前列,丽晶公司也未能证明刘秀荣履约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刘秀荣作为承租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无争议双方应当续签租赁合同。丽晶公司虽然同意续签,但要对刘秀荣原经营位置作出调整。本案租赁合同的核心主要是租金及租赁物的位置,对于承租人来说,柜台位置一旦发生调整,则需要重新投入时间和金钱进行装修和维护,期间的利益也必然受损,丽晶公司提出的调整柜台位置不是对原合同的续签,而是对原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后发出的新的要约,虽然《租赁合同》第7.1条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需对乙方场地进行调整时,乙方应积极配合并服从”,但该条对于在合同期内调整还是在合同期满后调整,以及调整时乙方已经投入的装修费用该如何处理均未约定,因此,《租赁合同》对调整柜台位置时,装修费该如何处理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前述条款系丽晶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有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丽晶公司一方的解释。即丽晶公司决定调整柜台位置时,应当对刘秀荣投入的装修费予以补偿。至于丽晶公司主张装修费应根据《租赁合同》第2.7条处理的理由。《租赁合同》第2.7条约定:“乙方更地新装或撤场时,需回复原貌,将装修全部撤离。”该条是对乙方因经营需要更地新装或期满主动提出撤场时,对装修物处理的约定,不能适用乙方不同意的情况下,甲方对柜台经营位置调整后柜台装修费的处理。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按三年租赁期分摊装修费,判决丽晶公司赔偿刘秀荣的装修损失2304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刘秀荣的柜台物品损失是否应由丽晶公司赔偿的问题本案纠纷发生时,刘秀荣已就合同履行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向丽晶公司送达了诉讼文书,此时,丽晶公司仍然继续对柜台进行了拆除,对刘秀荣的货物进行了清场,给刘秀荣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丽晶公司清场前几天将刘秀荣的卖场用装修围布封闭,装修围布仅是临时隔挡,无法确保财物安全,丽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未发生商品丢失,故丽晶公司应承担商品丢失的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丽晶公司封存刘秀荣原柜台全部商品、物品后,及时向刘秀荣发送了《受理货品通知书》通知其受领货品,刘秀荣却以失去最佳销售季节为由,不予领取,因而酌情判决丽晶公司承担商品损失150000元并无不当。丽晶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在租赁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并存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本案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此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丽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永清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丽洁书 记 员 陈小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