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鹤立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鹤立,孙艳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鹤立,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红崖子镇。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未按规定时间向矫正机关报道并接受监督管理,于2014年5月30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裁定书下发后,被告人周鹤立并未立即收监执行刑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宏,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艳飞,别名孙刚,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红崖子镇。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鹤立、孙艳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翔宇、于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鹤立及辩护人卢宏,被告人孙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鹤立酒后驾车来到红崖子镇古城子屯古城子屯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超市,无事生非与张某1发生口角,后周鹤立被张某1及家人赶走。周鹤立走出超市坐在车内给被告人孙艳飞打电话,称自己在古城子屯超市被打。孙艳飞等人来到现场后,孙艳飞捡起放在超市晾台上的酒瓶将超市窗户玻璃砸坏,随后周鹤立、孙艳飞二人同张某1及家人撕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致张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孙艳飞同被害人张某1达成赔偿协议,张文生对被害人周鹤立、孙艳飞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鹤立、孙艳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周某、赵某、张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伤情照片、住院病志,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鹤立、孙艳飞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鹤立辩护人提出周鹤立本人没有拿木棒击打被害人张文生头部,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鹤立为泄私愤,纠集孙艳飞等人到达现场,周鹤立作为纠集者,应对被纠集者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周鹤立、孙艳飞二人在公共场所无故闹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周鹤立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鹤立、孙艳飞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艳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周鹤立、孙艳飞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鹤立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期间羁押八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未按规定时间向矫正机关报道并接受监督管理,于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裁定书下发后,被告人周鹤立并未立即收监执行刑罚,故应与本案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寻衅滋事理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鹤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艳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崔宝民审 判 员 张 茉人民陪审员 孙敬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杨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6、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