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宋长青与陈军、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青,陈军,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633号原告:宋长青,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清,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女。被告:王建平,男。(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宋长青与被告陈军、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被告王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青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又系同乡,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元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由被告陈军的亲笔签名,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该款在年底还清,其月利率为2%。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陈军故意拖延,不接电话,有意回避,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军、被告王建平未予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长青与被告王建平系初中同学,两被告陈军、王建平因经营生意的需要找原告借款,2014年1月12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宋长青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宋长青人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陈军,2014.元月.12号”的条据。原告宋长青多次向被告陈军、王建平催要借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被告陈军与被告王建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从原告宋长青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陈军向原告宋长青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军对于此项借款理应予以偿还。原告宋长青与被告陈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陈军与被告王建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军与被告王建平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已与原告宋长青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王建平应当对被告陈军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对利息及还款时间予以明确约定,而且两被告又未到庭,原告所述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况难以查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陈军、王建平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军、被告王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长青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3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湘阴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军、被告王建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林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