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2民初5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志杰与席松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杰,席松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592号原告:张志杰,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席松鸽,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张志杰与被告席松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松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席松鸽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席松鸽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推拖未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席松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席松鸽从原告张志杰处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2015年10月11日席松鸽向张志杰借五万元人民币整(50000),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1日,如若不还,违约金百分之三,时间,2015年10月11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推拖未还。故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席松鸽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席松鸽从原告张志杰处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对利息未有约定,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百分之三,该约定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席松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席松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永刚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