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保山市昌恒房地产开发商贸有限公司、X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山市昌恒房地产开发商贸有限公司,XXX,张恒品,保山市嘉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昌恒房地产开发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098482954。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杨世会,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再阳,男,保山市昌恒房地产开发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保山市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品,男,1952年12月3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原保山市昌恒房地产开发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美容、王贵,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保山市嘉汇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718581076。住所地:隆阳区兰城街道正阳南路永昌文化园二期C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保山市昌恒房地产开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张恒品、原审被告保山市嘉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昌恒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XXX诉讼请求中未明确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2、被上诉人XXX主张的17万元债权中,10万元属单位欠其的工资和福利,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通过劳动仲裁裁决。3、XXX主张的17万元债权中的7万元,由张恒品2013年3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该债务是经上诉人与张恒品协商发生债务转移的结果,张恒品出具欠条时已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该7万元应认定为张恒品个人所欠的债务。4、XXX主张的17万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不应得到法律保护。XXX辩称,被上诉人XXX一审已追加昌恒公司为被告,一审判决昌恒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17万元中的10万元是欠款债务,不存在仲裁前置的问题。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恒品辩称,7万元债务在《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均有认定,并非张恒品个人债务。杨世会对XXX主张的债权一直是认可的。一审未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山市嘉汇商贸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7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78960元,合计248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恒品系原昌恒公司董事长,后变更给其子张洪运,原告XXX原系该公司职工。该公司在开发正阳南路佳新温泉旁的土地期间,原告于2007年以70000元购买了该公司的一块土地,后该公司与原告协商同意将其收回,用于公司的经营场所,公司以土地补偿款方式按原告购买时的价格补偿给原告70000元,同年9月25日,原告出具领条收到该土地补偿款70000元,被告张恒品于次日在该领条中注明“同意支付”字样,因该公司资金困难,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011年10月12日,昌恒公司与保山市伟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两公司合并后仍使用昌恒公司名称,保山市伟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持公司股份65%,杨世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张恒品作为自然人股东持35%股份,张洪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原昌恒公司资产总价值5858.3万元,负债65552589.44元,不足部分由昌恒公司借现金找平,除上述确认的债权、债务外,若出现合作前的债权债务由前原股东承担,合作后出现的债权、债务按双方新股东所持股份比例承担。签订协议当日,双方就原昌恒公司欠单位和个人的外债形成了一份欠款明细,两公司分别在该欠款明细中加盖了公章,其中在该欠款明细第十七项中载明共欠个人债务206万元,并附有欠个人债务名单一份,在欠个人债务名单中载明欠原告XXX本金70000元和本金100000元,合计170000元。2011年10月13日,杨世会作为昌恒公司的新增自然人股东持有昌恒公司65%的股权,张恒品持有昌恒公司35%的股权,昌恒公司法人由张洪运变更为杨世会,并于当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保山市伟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持有昌恒公司的股权,不是昌恒公司的法人股东,昌恒公司与保山市伟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2012年10月17日,保山市伟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保山市嘉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杨世会变更登记为张国春。2013年3月16日,张恒品就欠原告的70000元土地补偿款重新出具给了原告一份欠条。同年3月20日,杨世会与张恒品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杨世会拥有《合作经营协议》中资产总价值5858.3万元的债权,承担《合作经营协议》中所列的十八项债务,计65552589.44元,资不抵债应由张恒品现金交回的部分及产生的利息由杨世会承担,除此之外的债务由张恒品承担;由杨世会一次性给张恒品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其养老保险及生活保障,双方在经济方面的事完全了清;张恒品持有的昌恒公司21%的股份转让给杨世会19%,转让给李荣文2%,将保山市昌恒木业开发有限公司35%的股份转让给杨世会33%,转让给李荣文2%。《补充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并加盖了昌恒公司的印章。《补充协议》签订后杨世会持有昌恒公司98%的股权,杨世会父亲李荣文持有昌恒公司2%的股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嘉汇商贸公司认为原告的70000元债权属虚假债权,100000元欠款属于工资,应当适用劳动仲裁程序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从70000元及100000元债务的形成及昌恒公司作出的一系列行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出具公司欠个人债务名单来看,170000元债务属昌恒公司债务,而非张恒品个人债务,被告张恒品关于其不应承担该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恒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本案中昌恒公司与保山市伟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合作协议而非合并协议,且伟原公司并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取得昌恒公司65%的股权,昌恒公司与保山市伟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被对方吸收,两个公司至今仍然登记注册在案,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不应当认定双方进行了合并。在《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杨世会取得了昌恒公司65%的股权,成为昌恒公司新的自然人股东,并成为昌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0日,杨世会与张恒品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张恒品持有的昌恒公司的21%的股权转让给杨世会19%,转让给杨世会的父亲李荣文2%,张恒品退出昌恒公司。综上所述,《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实质上是一份股权转让合同。昌恒公司与保山市伟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双方对昌恒公司原有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了清算后形成了一份欠债明细表,其中在该欠债明细表第十七项中载明了欠个人债务金额,并附有欠个人债务名单,在该欠债名单中载有欠XXX本金计170000元;其后在杨世会与张恒品签订补充协议时,再次对欠XXX的170000元债务进行了确认,确定由杨世会承受,而《补充协议》加盖了昌恒公司的公章,杨世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昌恒公司的行为,杨世会是以昌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张恒品签订《补充协议》,故对原告诉请昌恒公司承担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嘉汇商贸公司以没有与昌恒公司进行合并,嘉汇商贸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昌恒公司关于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昌恒公司与嘉汇商贸公司关于两笔欠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70000元欠款,张恒品在担任昌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始终表示愿意支付,并且在2007年9月24日在XXX出具的领条上签了“同意支付”字样,2011年8月22日,张恒品再次在领条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2013年3月16日,张恒品又出具给了XXX70000元欠条一张,在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均对两笔债务予以确认,其后XXX一直向杨世会主张债权,杨世会并无不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二被告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在原告持有的欠条和欠个人债务明细表中均未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保山市昌恒房地产开发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X欠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昌恒公司与原保山市伟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双方就原昌恒公司欠单位和个人的外债形成了一份欠款明细,该欠款明细所附的欠个人债务名单中载明欠原告XXX本金7万元和本金10万元,合计17万元。2013年3月20日杨世会与张恒品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了该17万元债务。两份协议均确认该17万元为公司欠个人的债务,结合XXX本人对该17万元欠款来源的陈述,不能认定其中10万元系单位欠XXX的工资、福利。上诉人昌恒公司关于10万元欠款属公司欠XXX的工资和福利,应先通过劳动仲裁裁决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昌恒公司主张的7万元欠款系张恒品个人所欠债务的问题。2013年3月16日张恒品出具给XXX欠条,确认欠XXX7万元,之后杨世会与张恒品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张恒品出具欠条之后。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再次对包括欠XXX17万元在内的昌恒公司原债务进行了确认,并明确债务由杨世会承受。结合之前张恒品作为昌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XXX出具的7万元领条上签署“同意支付”、“情况属实”等行为,以及《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应认定7万元欠款系昌恒公司欠XXX的债务,而非张恒品的个人债务。上诉人昌恒公司主张该7万元经上诉人与张恒品协商发生债务转移,应由张恒品负责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恒品担任昌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欠XXX的债务一直是认可和愿意支付的,在《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时张恒品、杨世会再次对17万元债务进行了确认。之后,XXX一直主张权利,并称杨世会表示认可该债务。在张恒品的陈述中,也称XXX在向杨世会主张债权时杨世会是认可该债务的,并写了书面欠条。综合全案情况来看,XXX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一审认定其一直向杨世会主张债权,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XXX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昌恒公司为被告,经法院查明该公司为还款义务主体,一审判决并未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昌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保山市昌恒房地产开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谢 玲审判员 古 颖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姝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