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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刘希靖、杨晓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刘希靖,杨晓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85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37号。主要负责人:程晓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靖,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杨晓雨,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被告刘希靖、被告杨晓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靖、被告杨晓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希靖、杨晓雨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贷款本金185623.46元;2.刘希靖、杨晓雨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支付利息4797.64元、逾期利息275.25元(截至2017年2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90421.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90696.35元(截至2017年2月27日止);3.刘希靖、杨晓雨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077392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刘希靖、杨晓雨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希靖、杨晓雨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刘希靖、杨晓雨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刘希靖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077392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刘希靖、杨晓雨自2016年12月2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的合法权益。刘希靖、杨晓雨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2日,刘希靖、杨晓雨共同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双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向共同借款人刘希靖、杨晓雨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1.0526%;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刘希靖以���名下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8月25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刘希靖办理了上述抵押车辆即鲁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向刘希靖发放贷款20万元,《个人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月利率为8.75‰。但刘希靖、杨晓雨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85623.46元、利息4797.64元、逾期利息275.25元,合计190696.35元;3.刘希靖与杨晓雨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刘希靖、杨晓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依��发放了贷款,刘希靖、杨晓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其发放的全部贷款,刘希靖、杨晓雨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刘希靖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刘希靖、杨晓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希靖��杨晓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85623.46元、利息4797.64元、逾期利息275.25元,合计190696.35元(截至2017年2月27日)及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二、如刘希靖、杨晓雨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有权以刘希靖名下的鲁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财产保全费1473元,公告费600元,由刘希靖、杨晓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青霞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