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某某陶瓷城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某某陶瓷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643号原告建昌县某某陶瓷城。负责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负责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建昌县某某陶瓷城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县某某陶瓷城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0日,被告王某某的司机刘岩驾驶辽P某某号起重机吊运钢材时起重机侧翻,造成原告所有的瓷砖、空调主机、棚子等损坏。被告王某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1444元,但是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以原告和王某某系合伙关系为由只赔付了61444元的60%,拒绝赔付其余的40%,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严重侵害了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4577.6元,同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辽P某某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该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其对受损物品享有所有权,同时请法庭依法审查原告是否具备适合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我公司了解,2014年10月1日孙某某与王某某分别出资60%和40%合伙成立了建昌县红兴兴泰建材商店,对此请法庭依法审查其合伙人王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合伙及其他关系,如王某某在陶瓷城有相应的股份,依据保险条款对于原告主张的40%损失额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上午,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刘岩在建昌县钢材市场院内兴泰陶瓷城门前(朝西方向)驾驶王某某所有专项作业车(辽P某某号)施工时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所有的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经现场堪查核定物品损失为61444元。被告王某某所有专项作业车(辽P某某号)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建昌县某某陶瓷城系孙某某个人注册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经营场所是建昌县中心市场内钢材区,经营范围是陶瓷、卫浴零售。2014年10月1日孙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个体户合伙协议》约定内容为:“双方自愿合伙经营钢材、五金加工零售,总投资为50万元;孙某某出资30万元,占投资额的60%,王某某出资20万元,占投资额的40%。”同时约定:“由孙某某负责办理工商登记,企业经营期限为五年”。孙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是钢材、五金加工零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主张兴泰陶瓷城系孙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共同经营,且王某某占有40%的股份,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此主张并未向法院提交有利证据予以证明。开庭前,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代理人到事故现场核实并拍取现场照片,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共分东、西两侧出入口,东侧悬挂兴泰陶瓷城标识,西侧悬挂兴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标识,事故发生在西侧入口处。庭审中原告提交建昌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2月20日在建昌县钢材市场院内兴泰建材有限公司门市前,刘岩在施工过程中侧翻,造成该吊车以及兴泰建材有限公司房屋和房屋内物品损坏。到达现场后,经核实,该情况属实。”保险公司主张该份证明内容兴泰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一致,同时主张原告对于物品损失应提交相关进货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有的物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事实清楚,且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现场堪查并核定损失数额为61444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建昌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里面陈述兴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建昌县某某陶瓷城诉讼主体资格不一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情况说明仅为证明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且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公安机关的用语陈述仅是根据现场情形而作出的事实再现,在这一过程中,并不能要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原告建昌县某某陶瓷城的法律身份具有明确的辨识能力,故被告保险公司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建昌县某某陶瓷城依据工商营业执照记载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非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西侧出入口悬挂的标识应予以整修。保险公司关于被告王某某占有建昌县某某陶瓷城40%股份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之主张,本院结合双方抗辩意见、证据情况,综合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合伙经营系是建昌县红兴兴泰建材商店,经营范围是钢材、五金加工零售,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4577.6元(61444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建昌县某某陶瓷城合理损失共2457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黎明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