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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程凤良与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凤良,谭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949号原告:程凤良,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闵行,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斌,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程凤良诉被告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凤良委托代理人闵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凤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斌偿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谭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1日,被告谭斌称因其二妈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从2014年5月1日起被告谭斌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我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此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谭斌未作答辩。原告程凤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被告谭斌未予质证。对于原告程凤良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程凤良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谭斌向原告程凤良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凤良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正)。借款人:谭斌2013年3月31日”。其后,原告程凤良向被告谭兵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斌向原告程凤良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程凤良依照约定支付被告谭斌借款,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程凤良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谭斌偿还借款,被告谭斌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谭斌逾期拒不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诉讼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催收借款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可以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逾期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对于原告程风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谭斌未作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凤良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程凤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谭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