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敏锐与尹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锐,尹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284号原告陈敏锐,女,1973年2月3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苏延毅(系原告陈敏锐之夫),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尹华林,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陈敏锐与被告尹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奕霖、人民陪审员肖树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云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尹华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锐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尹华林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敏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尹华林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华林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陈敏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3年11月9日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上述2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尹华林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敏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尹华林仅支付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尹华林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陈敏锐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敏锐1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24000元利息应予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尹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蒙奕霖人民陪审员 肖树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