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与徐春玉、牛生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徐春玉,牛生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142号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顾忠斌,系该中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系该中心主任。被告:徐春玉,女,1969年2月9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牛生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武威市。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徐春玉、牛生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徐春玉、牛生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春玉、牛生成支付我中心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1357.83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徐春玉、牛生成于2010年8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黄羊支行贷款3万元,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执行利率为8.4%,我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春玉、牛生成逾期未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黄羊支行于2012年8月24日从我中心担保金账户中划拨了借款本息31357.83元,我中心多次索要无果,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徐春玉、牛生成缺席,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春玉、牛生成于2010年8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黄羊支行贷款3万元,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执行利率为8.4%,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春玉、牛生成逾期未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黄羊支行于2012年8月24日从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担保金账户中划拨了借款本息31357.83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向徐春玉、牛生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徐春玉、牛生成未来院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可以依法设立担保,徐春玉、牛生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黄羊支行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为徐春玉、牛生成提供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徐春玉、牛生成进行追偿,故徐春玉、牛生成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春玉、牛生成支付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31357.83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徐春玉、牛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先年人民陪审员 徐成彦人民陪审员 周凤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