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被告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崔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604号原告:李某,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被告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0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晋MXH1**大众牌小型轿车在省道232线(临夏线)141km+800m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无牌重庆110型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入住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跟骨骨折,至2017年4月24日出院,花费15733.46元,住院期间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一直由原告妻子和儿子两人护理,现虽出院病仍未痊愈。出院医嘱:继续积极对症治疗,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休息12周,门诊复查一周一次。原告由于受伤造成终生残疾,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损失之巨大难以弥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按照我国交安法有关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请法院公正判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在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崔某某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的拍片、住院费、被褥钱、生活、坐便椅子共计282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医疗费15733.46元(详见证据四,原告结算单据);二、原告的住院天数2017年2月7日至同年4月24日共计76天(详见证据五,病历);三、营养费120天*50元=5000元(司法鉴定报告);四、护理费90天*150元=13500元(详见司法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与山西省土地局发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150元/天);五、误工费:2017年2月7日受伤至同年6月19日司法鉴定报告的形成,共计4个月,132天,标准为150元,合计19800元;六、伙食补助费76天*100元=7600元(山西省土地局发布的数据);七、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报告原告为10级伤残,且为城镇居民,故费用为54704元(证据六伤残报告);八、鉴定费250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票据);九、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鉴于事故造成原告人车具损(见证据九摩托车修理票据);十、精神损失费,根据伤残等级主张3000元(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的解释);十一、交通费用800元(详见证据八);十二、理疗费(详见证据十和十一)以上合计13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医疗费因有结算票据,故没有异议;二、营养费的营养期过长,原告鉴定营养期为120天过长,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76天为宜,每天30元;三、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76天计算,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收入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按照1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认可每天按80元计算;四、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本人的实际误工收入损失证,原告系公职人员,对其实际的误工天数,其入职后收入情况以及单位的扣放工资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依据,如果原告确实产生132天的误工收入损失,也应当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损失来予以确定其标准,原告主张的15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五、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为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六、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七、鉴定票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八、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的1800元没有正式的摩托车修理票据,原告提供的数据没有摩托车的相关配件明细,因此原告主张的18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结合我公司对摩托车的查看及定损情况,摩托车的损失为500元;九、精神损失费没有异议;十、交通费缺乏真实性,原告对实际住院地点,夏县人民医院因原告的实际居住及护理人员及人数,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不能合理的体现,原告主张的票据金额,违背了常理,结合原告受伤确实可能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我公司认可300元;十一、理疗费没有医院的医嘱,医疗单位只是保健经营资质单位不是医疗单位,对其进行理疗必要性没有医院医生的建议,因此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崔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崔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住院预交款收据、医疗门诊收据、被服领取单等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崔某某主张的垫付了2300元属实都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门诊票据264元予以认可,对其余的费用因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于摩托车修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修理费票据可以作为认定摩托车损失的依据。原告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未明显不妥,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理疗费票据,系因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伤害而发生的,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为自身身体早日痊愈,采取的合理的治疗行为,没有不妥之处,理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提交了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医疗门诊收据因是其实际垫付的且加盖了医院的公章,且原告认可2300元,对于上述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服领取单等证据,因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7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晋MXH1**大众牌小型轿车在省道232线(临夏线)141km+800m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无牌重庆110型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入住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跟骨骨折,至2017年4月24日出院,花费15733.46元,住院期间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一直由原告妻子和儿子两人护理。现虽出院病仍未痊愈。出院医嘱:继续积极对症治疗,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休息12周门诊复查一周一次。晋MXH1**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崔某某在原告受伤住院后为原告垫付了23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733.4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9800元、伙食补助费7600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用800元、理疗费2000元。总计:126437.46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减去被告崔某某垫付的2300元计124137.4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2137.46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同时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崔某某垫付的2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137.46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崔某某垫付的2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