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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浩辉与朱永康、潘道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辉,朱永康,潘道德,黄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4646号原告:张浩辉,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朱永康,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潘道德,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君,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张浩辉与被告朱永康、潘道德、黄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浩辉以及被告朱永康、潘道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主张被告朱永康、黄丽君归还借款7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道德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永康辩称,原告张浩辉实际交付借款730000元,5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借条中载明的“月息3分”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朱永康已经还清案涉借条上的借款,本案的债权已经消灭。另外,780000元借款系朱永康个人借款,并未用于日常生活所需。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道德辩称,担保人潘道德不应对未实际交付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对事后添加的“月息3分”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诉讼时效方面,本案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担保从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故保证期间已过,即使主合同成立,担保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丽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丽君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张浩辉、被告朱永康、潘道德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如原告张浩辉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张浩辉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及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分析如下:1.被告朱永康、潘道德对原告张浩辉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的借条、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730000元,50000元作为利息预扣;借条上载明的“月息3分”与其他内容的笔迹颜色不一样,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对原告张浩辉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提出每一张借条都没有足额交付,同样存在利息当头扣以及“月息3分”书写不符合常理,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认证在本院认为中阐述。2.原告张浩辉对被告朱永康、潘道德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对账单、录音均有异议,提出录音没有反应客观情况,录音内容、文字有修改、剪切过,且录音的录取方式存在严重侵权,侵害商业秘密;对账单是电脑操作的,没有原件;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有张浩辉名字的认可系归还借款,另被告存在重复举证的行为。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浩辉与被告朱永康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被告朱永康与黄丽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朱永康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浩辉借款柒拾捌万元整,月息3分。”被告潘道德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永康账户转账730000元。另查,被告朱永康与原告张浩辉间借款较多,详见下表:编号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元)12013.12.3030000022014.4.1765000032014.5.2916000042014.7.665000052014.9.1240000062014.10.3127000072014.11.27950000上述借款中,编号为1号、2号、3号的借款原告张浩辉自认均已还清,故借条原件已交还给被告朱永康。另外,原告经手的张人超与被告朱永康之间的借款仅2015年3月29日一笔;干领花与被告朱永康之间的借款仅2014年3月25日一笔,上述借款张人超、干领花在本院(2016)浙1081民初14650号及(2016)浙1081民初14690号案件中已分别提起诉讼。再查,原告张浩辉与被告朱永康除本案借款外,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朱永康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详见下表:朱永康向张浩辉交易明细日期金额(元)2014.1.41200002014.1.62000002014.3.311600002014.6.33000002014.9.173950002014.11.95600002014.12.910000002014.12.114850002015.4.91000002016.1.232000002016.5.4100000张浩辉向朱永康交易明细日期金额(元)2013.12.302800002013.12.30200002014.3.253000002014.4.172500002014.4.173500002014.5.291500002014.5.291500002014.9.123800002014.10.317300002014.11.275500002014.11.27490002014.11.28963122015.3.29580000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实际借款数额及利息;二是借款有无归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焦点一。案涉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的借条,原告张浩辉提出尚有50000元是通过POS机刷信用卡给被告朱永康,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朱永康提出原告当头抽利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实际向被告朱永康交付借款730000元。被告朱永康、潘道德提出“月息3分”系事后添加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告朱永康与原告张浩辉之间借款往来较多,被告朱永康向原告转账应如何抵扣。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务人所负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上述被告朱永康向原告张浩辉的转账明细中,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6日总转账金额320000元与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时间及金额能吻合。2014年9月12日的借条区别于其他借条,载明系有担保借款,该笔借款的归还应迟于其他没有提供担保的债务。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被告朱永康提出其向原告转账系用于归还2015年3月29日的借款,因张浩辉是出借2015年3月29日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朱永康提出的上述期间内的还款是用于归还张浩辉的其他借款,结合双方交易的时间和金额等,本院认定为系用于归还2015年3月29日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29日的两张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已经还清,被告朱永康陈述案涉借款的前期借款已经还清,并提出2014年9月17日转账给原告的395000元是部分用于归还案涉借条上的借款,且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朱永康归还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哪一笔借款,结合被告朱永康向原告转账的时间和金额,本院对被告朱永康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向原告归还的款项系用于归还2014年9月13日前的借款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7、28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朱永康交付借款共计695312元。被告朱永康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转账560000元、1000000元、485000元,因还款期限不满一个月的,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朱永康向原告转账的金额远超过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向被告朱永康出借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浩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1元,由原告张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巧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