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禾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顾川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宜宾禾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顾川蓉,梁建国,梁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006号原告:宜宾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酒圣路145号。法定代表人:李峻巍。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64。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虹飞,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1077。被告:宜宾禾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白沙湾黄桷坪十二社。法定代表人:段正华。被告:顾川蓉,女,汉族,1959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752920。第三人:梁建国,男,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第三人:梁婷,女,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宜宾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必思酒店)与被告宜宾禾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贵公司)、顾川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宜必思酒店申请追加梁建国、梁婷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核后予以同意。原告宜必思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董虹飞,被告顾川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明,第三人梁建国、梁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贵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宜必思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利息共计230373.6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47226.6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顾川蓉从该协议生效期间的110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按禾贵公司的要求,原告从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给顾川蓉垫付银行利息共计230373.60元,禾贵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14年5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作协议》退还60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并支付利息、银行利息、违约金,顾川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判决,认为原告垫付的银行利息因涉及案外人,要另行主张。故根据上述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被告禾贵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顾川蓉辩称: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不应计算,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应由禾贵公司承担,《合作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主体是原告和禾贵公司,收条也是禾贵公司出具的,不管收款人还是出具收条均系公司行为,其偿还主体应当是禾贵公司,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梁建国辩称:我银行卡上的确收到过宜必思酒店的钱,但是到账后就被银行直接划扣走了,这个账户就是一个贷款的还款账户,当时顾川蓉用这个帮禾贵公司贷款周转,我是知道的。第三人梁婷辩称:我的意见同梁建国、顾川蓉的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1年2月20日,段正华和龙介平出资共同成立宜宾市江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由段正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28日,宜宾市江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宜宾禾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即禾贵公司。2009年11月23日,段正华的股权变更成为顾川蓉,禾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因此变更为顾川蓉。2016年9月9日,顾川蓉的股权变更为段正华,禾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段正华。2、在顾川蓉任禾贵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2013年5月23日,禾贵公司和宜必思酒店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宜必思酒店承担顾川蓉从该协议生效期间的110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5月7日,禾贵公司和宜必思酒店因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宜必思酒店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以(2014)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解除了宜必思酒店和禾贵公司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后禾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以(2016)川民终62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禾贵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3、在禾贵公司和宜必思酒店签订协议后,原告宜必思酒店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向禾贵公司支付项款共计195062.12元,并由禾贵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款项经顾川蓉指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分别汇入梁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分行账号上3869.94元;汇入顾川蓉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上40700.80元;汇入梁婷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上126954.48元;汇入梁建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分行账号上5541.70元。原告宜必思酒店于2013年8月19日向禾贵公司支付项款9379.05元,并由禾贵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笔款项经顾川蓉指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顾川蓉在工行四川省宜宾市分行业务处理中心账号上。原告宜必思酒店于2013年9月23日向禾贵公司支付二笔项款共计8966.67元,并由禾贵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款项经顾川蓉指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顾川蓉在工行四川省宜宾市分行业务处理中心账号上。原告宜必思酒店于2013年10月21日向禾贵公司支付项款共计8320.86元,并由禾贵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笔款项经顾川蓉指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顾川蓉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分行业务处理中心账号上。原告宜必思酒店于2013年11月23日向禾贵公司支付项款共计8320.86元,并由禾贵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笔款项经顾川蓉指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顾川蓉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分行业务处理中心账号上。以上汇款的总金额为230373.60元。因宜必思酒店和禾贵公司所签订的协议被判决解除,故宜必思酒店起诉至本院要求禾贵公司退回本案所涉的款项。4、诉讼中,禾贵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正华陈述,上述所涉及到的230373.60元款项,虽然是宜必思酒店转到顾川蓉以及顾川蓉所指定的梁建国、梁婷的银行账户上,经公司核对实际该笔款项是用于公司,顾川蓉的上述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禾贵公司愿意偿还上述款项给宜必思酒店。本院认为,1、原告宜必思酒店和被告禾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被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宜必思酒店基于上述协议而支付给被告禾贵公司的款项,被告禾贵公司应予以返还。禾贵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30373.6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有银行转账回单、收条为凭,事实清楚,且被告禾贵公司也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宜必思酒店要求被告禾贵公司退还款项230373.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即2013年11月23日开始,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顾川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顾川蓉收取本案所涉款项,是根据禾贵公司和宜必思酒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且禾贵公司也陈述是代表禾贵公司收取并用于禾贵公司,是职务行为,禾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顾川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禾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宜宾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款项230373.60元。二、被告宜宾禾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退还的款项230373.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宜宾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4元,减半收取2732元,全部由被告宜宾禾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