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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广西宝光明建设有限公司与吴松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宝光明建设有限公司,吴松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民初1088号原告:广西宝光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光明街西一巷22号。法定代表人:梁绍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松霖,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广西宝光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明公司)与被告吴松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伟、杨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光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69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469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经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其于2015年11月30日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预先向原告支取款项用于开展工作,工作结束后再进行报销,余下款项则返回给原告。2015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4639元未予返还,2016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上述款项及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被告吴松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向原告支取款项用于开展工作,至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离职,清算借款未还金额为14693元;该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被告未能依约还清全部款项,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本金利息、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后尚欠14693元未予返还,提供了《借款合同》原件予以证明,被告未能就借款事实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还清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46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3%,双方对于逾期利息利率的约定,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服务费方面,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律师服务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现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并无不当,其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属于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松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西宝光明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69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469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松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西宝光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1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计152元,由被告吴松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黄婉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