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81执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许忠超与十堰和捷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忠超,十堰和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641号申请执行人:许忠超,男,生于1962年8月19日,汉族。被执行人:十堰和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155号���法定代表人:孙长洲,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8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十堰和捷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人许忠超运费224785.4元及利息、保全费1710元、执行费3367元。但被执行人十堰和捷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2日作出(2016)鄂0381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十堰和捷物流有限公司在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3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十��和捷物流有限公司在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3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延军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洪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