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春宁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春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600号上诉人:朱春宁,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朱春宁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5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朱春宁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的房产,因滨江森林公园(二期)工程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上诉人对该项目征收及补偿情况一直不太了解。2017年2月左右,上诉人的父亲朱某1收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5行审33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对浦东规土局申请执行的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后经父亲告知,上诉人始知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内容。上诉人与其父亲朱某1(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相对人)曾于2009年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进行了分家析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310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该《民事调解书》议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沪集宅(川沙)字第XXXXXX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项下占地面积66.7平方米的三幢房屋进行了财产分割,其中中间一幢两层楼房的底层房屋一间的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其余合法部分归朱某1、沈某、朱某2共有。上诉人认为其与父亲已经于2009年进行了分家析产,对XX镇XX村XX号房产进行了物权处分,该房产已被生效的调解书所羁束,现上诉人与朱某1、沈某、朱某2对该房屋拥有独立物权。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相对人为朱某1,但其内容包含了上诉人所属的房屋所有权,侵害了上诉人的不动产权利,上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上诉人于2017年2月左右方才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且浦东规土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浦东规土局曾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沪0115行审3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浦东规土局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没有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裁定对浦东规土局申请执行的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现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浦东规土局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已为上述生效裁判所羁束,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朱春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浦东规土局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而该决定书已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合法并予强制执行。上诉人的请求受生效裁判所羁束,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